(2017)粤17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志雄、梁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志雄,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雄,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华,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燕军,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巿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200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巿江城区。法定代理人:梁燕军,系沙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桥,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志雄因与被上诉人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沙世宽出具《借条》一份给黎志雄收执。《借条》载明:“乙方(借款人)沙世宽(身份证号码:44……12)今借到甲方黎志雄先生(身份证号码:4417……12)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并于6个月内还清。”同年4月2日,沙世宽又出具一份《借条》给黎志雄收执,《借条》载明:“乙方(借款人)沙世宽(身份证号码:44……12)今借到甲方黎志雄先生(身份证号码:4417……12)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并于一个月内还清。”沙世宽在两份《借条》的落款“借款人(乙方)”处签名及捺指模。两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黎志雄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是直接支付现金给沙世宽,借款15万元黎志雄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转账到沙世宽同行62……10账户,扣除了350元银行转账手续费,实际到账金额为149650元。对此,黎志雄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一份拟证明。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则称沙世宽已经向黎志雄偿还了借款219972元。对此,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提供沙世宽的中国农业银行阳江石湾支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清单拟证明。该银行流水单载明:沙世宽通过其的中国农业银行阳江石湾支行62……10账户分别五次还款转账到黎志雄62……77的账户共163447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1日转账36120元、同年4月2日转账10万元、5月29日转账10250元、6月26日转账10252元、7月18日转账6825元。另外,沙世宽通过其的中国工商银行62……36账户分别六次还款转账到黎志雄20……94账户共37025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11日转账5250元、同年4月30日转账10250元、5月9日转账5250元、5月20日转账5250元、6月7日转账5250元、7月6日转账5775元。沙世宽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73账户分别三次还款转账到黎志雄的20……94账户共19500元,其中包括:2015年3月25日转账9000元、同年4月20日转账5250元、6月15日转账5250元。黎志雄称沙世宽以上转账汇款是偿还另笔借款,非本案借款,但黎志雄对此未能举证证明。黎志雄主张沙世宽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梁燕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15万元从2015年5月2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林秋桥、沙某某在各自继承沙世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沙世宽于2015年7月31日去世,其生前与梁燕军结婚,生育儿子沙某某;林秋桥系沙世宽的母亲。梁燕军自1999年10月起至今在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至今,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在9700元左右。再查明,沙世宽除向黎志雄本案借款外,还经手向多人借款,因沙世宽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阳江市江城区鑫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略谋、陈星开、黄湘宗、陈铁、陈仲杰等人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具体情况如下:阳江市江城区鑫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的债权是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40万元;关略谋诉请的债权是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6万元、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29日的借款5万元、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3万元;陈星开诉请的债权是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5万元;黄湘宗诉请的债权是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陈铁诉请的债权是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15万元;陈仲杰诉请的债权是2013年6月2日的借款18万元、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沙世宽向黎志雄两次借款共25万元,有黎志雄提供的沙世宽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主张沙世宽已偿还借款219972元,其提供了沙世宽的中国农业银行阳江石湾支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清单予以证明。黎志雄称沙世宽所汇的款项并非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是偿还另外借款,但黎志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对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的主张,应予以采信,确认沙世宽已偿还本案借款219972元。按先偿还到期在前的借款的原则,该219972元为偿还2015年4月2日的借款15万元,偿还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69972元,沙世宽尚欠黎志雄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为30028元。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黎志雄的请求,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30028元为本金,从借款逾期日(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沙世宽与梁燕军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一、《借条》为沙世宽自己经手向黎志雄借款时所签写,未能证实梁燕军对此知晓,因而并不存在沙世宽与梁燕军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从黎志雄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债务发生时,沙世宽与梁燕军既没有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没有作其他大额经济开支,而且沙世宽除经手向黎志雄借款外,还在短时间内频繁向其他债权人借款,从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及其需扶养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来看,短期内频繁对外大额举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应认定梁燕军未共同分享沙世宽因向黎志雄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三、梁燕军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沙世宽与梁燕军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黎志雄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之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沙世宽经手的2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沙世宽的个人债务而非沙世宽与梁燕军的夫妻共同债务,黎志雄请求梁燕军偿还沙世宽经手的本案债务,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的借款人是沙世宽,由于沙世宽已于2015年7月31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梁燕军、林秋桥、沙某某应在继承沙世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沙世宽的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燕军、林秋桥、沙某某在各自继承沙世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沙世宽生前尚欠黎志雄的借款本金3002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黎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5426元(黎志雄已预交),由黎志雄负担4774元,由梁燕军、林秋桥、沙某某在继承沙世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652元。黎志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梁燕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借款15万元从2015年5月2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林秋桥、沙某某在各自继承沙世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认定沙世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阳江石湾支行先后五次偿还本案借款163447元及先后六次还本案借款37025元给黎志雄错误。原审认定沙世宽于2015年4月2日还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这10万元如果是偿还第一笔借款,则当时第一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期,依照沙世宽当时的经济能力,不可能提前几个月偿还债务,同时,若真的偿还10万元给黎志雄,沙世宽不可能不要回借款10万元的借据。如认定10万元还第二笔借款,更不合常理,沙世宽2015年4月2日上午汇款10万元给黎志雄,当日中午就向黎志雄借款15万元,依照民间借贷习惯,没有先还钱后借款的先例。2、原审以黎志雄主张沙世宽所汇款项21万元是偿还本案以外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无论是黎志雄提供的证据,还是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都证明,黎志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51账户于2013年4月3日借款转账98000元到沙世宽的62……36账户,2015年2月14日借款转账58290元到沙世宽的62……73账户。3、原审判决认定25万元借款为沙世宽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梁燕军与沙世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燕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燕军与沙世宽约定该借款是沙世宽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2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燕军对沙世宽对外举债不但知情,而且其中几笔借款是其与沙世宽一起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沙世宽举债的原因是买别墅、扩厂房、支工资,均与家庭利益相关,有夫妻共同举债合意,梁燕军也享受了举债带来的利益。故2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和做出裁判的几份生效判决,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供,也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支持黎志雄的上诉请求。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答辩称:一审认定尚欠的借款金额3002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审理历经一审、上诉、重审,黎志雄均没有提供除本案之外的欠款证据,现在又以还欠其他借款为由主张一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应承担举证责任。黎志雄二审上诉期间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5万元。黎志雄主张还有另外借款的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本案借款属实的话,借贷关系人是黎志雄与沙世宽,梁燕军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参与借款,借据对梁燕军不具有约束力。三、借款发生时,梁燕军不在场,也不知情,且梁燕军和沙世宽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不存在合意借款。梁燕军在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做妇产科主任,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每月收入9600多元,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黎志雄两次借钱给沙世宽,完全有条件要求梁燕军签名确认该借款,但其没有要求梁燕军签名确认,说明了黎志雄明确了出借给沙世宽的钱是给沙世宽个人使用的。借款期间,梁燕军家庭没有购置较大财产或有大额开支,而沙世宽被起诉到法院的债务高达四百多万元,这些债务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同时,沙世宽有赌博、高消费的恶习,根据法院已查明的案件来看,其个人大量借高利贷用于偿还每个月的高息达到十多万元,其去世后,大量债主上门追收债务,亦说明了沙世宽所借债务用于个人挥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件的终审判决认定沙世宽生前所欠的借款及贷款均与梁燕军无关,梁燕军没有参与沙世宽的骅轩制衣厂的经营管理及分享沙世宽所借债务带来的利益。四、一审程序合法,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提供的证据不存在没有质证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志雄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清单,拟证明黎志雄于2013年4月3日转账给沙世宽98000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给沙世宽58290元,这些证据不作为二审新证据,因为一审已经提供过,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二审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17民终98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沙世宽生前所欠的借款及贷款经上述判决认定与梁燕军无关,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在继承沙世宽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质证,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对黎志雄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黎志雄则认为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黎志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51账户于2013年4月3日借款转账98000元到沙世宽的62……36账户,2015年2月14日借款转账58290元到沙世宽的62……73账户。还查明,梁燕军于2013年向阳东德丰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阳东县甲镇乙路m号丙小区a栋b单元c号房,并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陈丽兴与梁燕军是母女关系,陈丽兴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卡号为62……58消费91.71万元,刷卡消费对象是阳东德丰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沙世宽生前两次向黎志雄借款2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在一审主张沙世宽生前已还款219972元给黎志雄,有沙世宽的银行还款记录证实,应从借款中扣减,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0028元。黎志雄对收到沙世宽还款21997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偿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有其于2013年4月3日和2015年2月13日分别转帐98000元、58290元给沙世宽的汇款清单证实,沙世宽生前尚欠黎志雄借款25万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沙世宽生前尚欠黎志雄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是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沙世宽与梁燕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沙世宽生前尚欠黎志雄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涉及到沙世宽生前所还219972元偿还本案借款还是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的问题。沙世宽向黎志雄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款期限分别是6个月和1个月。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提供证据证明沙世宽于2015年4月1日转帐36120元、同年4月2日转帐10万元给黎志雄,并主张这两笔款是偿还本案借款。对两笔还款分析,应认定是偿还本案以外其他借款,理由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在2015年4月2日还款10万元当日发生;2、除本案立有借据的两笔共25万元借款外,黎志雄还于2013年4月3日和2015年2月14日分别转帐98000元和58290元给沙世宽,黎志雄虽未能提供这两笔转帐款的借据,但其主张在沙世宽还款后将借据交回沙世宽,符合当地还款后交回借据给立据人的习惯做法,并且沙世宽已故,梁燕军、沙某某、林秋桥对沙世宽收到98000元和58290元两笔款的性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不是沙世宽生前的借款。故从沙世宽生前大量向外借款及本案借款、还款时间顺序分析,黎志雄主张其与沙世宽之间存在另外借款关系的理据充分,应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沙世宽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其已还款超出黎志雄提供证据证明的156290元其他借款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案中沙世宽已还款219972元,减去156290元,余下63682元为偿还本案25万元借款,即沙世宽生前尚欠黎志雄借款为186318元。由于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对尚欠借款本金186318元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86318元从2015年5月3日起,10万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沙世宽与梁燕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黎志雄主张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梁燕军作为本案中举债人的配偶抗辩称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分析本案的相关事实:1、本案借款时由沙世宽向黎志雄出具借据,且黎志雄两次借钱给沙世宽均未要求沙世宽妻子签名对该债务进行确认,亦未有证据证明梁燕军知悉该债务,并有与沙世宽共同举债的合意;2、梁燕军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院工作,有稳定可观的收入,无须为家庭共同生活大笔举债;3、黎志雄在上诉状称沙世宽举债原因之一是买别墅。梁燕军对买别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买别墅的资金来源于其母亲及银行按揭。梁燕军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别墅时间为2013年间,并非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同时,梁燕军提供证据证明该别墅是首期加银行按揭购买的,首期购房款是由其母亲支付,无证据证明沙世宽用本案借款购买别墅。在黎志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沙世宽向黎志雄借款期间或借款后家庭有重大开支的情况下,沙世宽未经配偶一方梁燕军同意,向黎志雄借款25万元,显然超过一个普通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综上,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沙世宽向黎志雄借款25万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债务人沙世宽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梁燕军、林秋桥、沙某某应在继承沙世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沙世宽尚欠黎志雄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燕军、林秋桥、沙某某在各自继承沙世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沙世宽生前尚欠黎志雄的借款本金1863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6318元从2015年5月3日起,10万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承担还款责任,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黎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26元,共10852元,由黎志雄负担4342元,由梁燕军、林秋桥、沙某某在继承沙世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6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詹礼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