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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罗英桃诉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陈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桃,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陈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83民初2733号 原告:罗英桃,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庆。 被告:陈明庆,男。 原告罗英桃与被告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陈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公司、陈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英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2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负责返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至起诉日应计利息为468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2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被告恒兴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商议借款,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借款期限2个月,在还清本息前,利率不变,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2012年11月19日,被告恒兴公司需增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借款期限2个月,在还清本息前,利率不变,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将共500万元借款交付对方,借款为被告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明庆个人账号收取。2014年9月27日,被告恒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明庆再签章确认原借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因借款是以被告恒兴公司名义借取,但借款实际为被告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明庆个人收取,是其个人使用,对借款,应由被告陈明庆个人与被告恒兴公司负连带责任共同负责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恒兴公司、陈明庆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恒兴公司、陈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恒兴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借款期限2个月,在还清本息前,利率不变,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账200万元至借款协议指定的汇入账户(陈明庆个人账户),2012年11月19日被告恒兴公司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再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在还清本息前,利率不变,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账300万元至借款协议指定的汇入账户(陈明庆个人账户)。2014年9月27日,被告恒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明庆再签章确认上述两份借款协议。被告陈明庆为被告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明庆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转账汇入被告恒兴公司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贷款凭证)两份予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讼的焦点问题有:被告恒兴公司、陈明庆应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其中第一笔200万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第二笔300万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但被告恒兴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恒兴公司偿还涉案5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均为月息2.5%,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涉案第二笔300万元的借款出借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全予支持。即涉案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最后关于被告陈明庆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涉案借款汇入陈明庆的个人账户,由其个人收取,认为涉案借款虽以被告恒兴公司借取,但实际为被告陈明庆使用,据此主张陈明庆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贷款凭证)显示,被告陈明庆在其收到原告汇入的涉案借款后,已将款项转账汇入被告恒兴公司的账户。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明庆,原告主张被告陈明庆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罗英桃; 二、驳回原告罗英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6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治 平 审判员 司徒艺贞 审判员 梁 素 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邓 定 明 谭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