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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孟忠与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忠,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439号原告:杨孟忠,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周伟,男,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杨孟忠诉被告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孟忠诉称,2015年开始,被告周伟陆续从我处购买五金材料,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欠我材料款27621元,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判。被告周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5年开始,被告周伟陆续从原告杨孟忠处购买五金材料,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周伟共欠原告杨孟忠材料款27621元,并写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证明今欠兴胜五金杨孟忠27621大写贰万柒仟陆佰贰拾壹元整。周伟2016.1.31。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276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伟在原告杨孟忠处购买材料欠款27621元,有欠条为证,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原告杨孟忠要求被告周伟偿还材料款27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孟忠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2017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被告周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原告杨孟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孟忠材料款款276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