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执53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小海,任远,孙盛,黄静,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3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98206915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942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行长。被执行人:董小海,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任远,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孙盛,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黄静,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王峰,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浙江民泰��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董小海、任远、孙盛、黄静、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董小海、任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孙盛、黄静、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孙盛、王峰自动履行执行款300000元,尚欠执行款2700000元及利息。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董小海名下的汽车三辆、被执行人任远名下的汽车一辆,但均未实际控制;查封了被执行人任远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荣安琴湾3幢8单元502室的房地产,但短期内难以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茅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