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双土乡。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从达州搭乘汽车来到南充。因身上所带钱财用尽,便产生了通过撬车窗玻璃的方式进行盗窃的想法,并为之购买了平口改刀。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流窜至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在龙门街道办事处多条街道寻找可作案的车辆,并撬烂车窗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魏某某在龙门街道办事处炮台街粮库还房建筑工地外,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工地围墙外的川R305**号途观车右侧后门车窗玻璃用平口改刀撬下,并进入车内翻找,因车主未在车内放置财物,故魏某某此次未能盗得财物。被告人魏某某来到龙门街道办事处工商街华龙名门小区前的巷道里,发现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川RFA2**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胥某停放的川JAE1**黑色捷达轿车,遂仍采用改刀撬烂车窗的方式进入到两车内盗窃。在杨某的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三十余元,胥某的车内未盗得财物。被告人魏某某来到龙门街道办事处华兴街26号,将被害人谢某停放的川RX01**号大众朗逸轿车车窗用改刀撬烂,进入该车内翻找。因车主未在车内放置财物,故魏某某此次未能盗得财物。被告人魏某某来到龙门街道办事处金龙东路,在金樽KTV外发现被害人姜某停放的川RJK9**黑色丰田卡罗拉,以及在金龙东路168号外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浙GY83**白色大众途观车,遂仍采用改刀撬烂车窗的方式进入到两车内盗窃。在姜某的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四十余元,在张某某的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四十余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流窜至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次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发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服装城附近的渝AJ72**号黑色丰田轿车,遂从路边拾取一块石头,用石头将该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并进入到车内,通过翻找,盗得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还查明,2016年12月17日5时许,侦查人员通过情报手段在四川省渠县四合街“联战时空”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魏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信息及照片,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杨某、胥某、谢某、姜某、张某某、吕某某陈述,证人魏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龙门6处案发地点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2012)达渠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058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姜某、张某某、吕某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文 玲人民陪审员 明 月 淋人民陪审员 任 全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华晏(代)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