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司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由北向南右转至龙山路与横山路交叉路口,车辆左前端与沿横山路头东尾西停驶等待放行信号灯的张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端相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9.3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抽取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