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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松山区物流园区内农研路北306国道以东宏基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基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宏基公司没有与张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过张某,亦没有为张某发放过工资,张某请求确认与宏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辩称,宏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能力,张某未达到退休年龄,二者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张某受项目经理直接聘用,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遵守宏基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其工作安排,提供的力工工作是宏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宏基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虽宏基公司与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宏基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基公司系赤峰市松山区虹桥丽景小区工程的承建单位。2015年3月,张某到虹桥丽景9号楼工地从事力工一职。2015年3月31日,张某在拆除食堂房檐板时不慎摔伤,随后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诊治。后张某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5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6)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某与宏基公司自2015年3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宏基公司承建的赤峰市松山区虹桥丽景小区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且张某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宏基公司的管理,宏基公司给张某支付工资,张某从事的工作是宏基公司承建工作的组成部分,确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宏基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在赤峰市××区工程施工场地受伤,而宏基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承建了虹桥丽景小区1、2、3、5、7、9号楼施工工程,具体施工工作由宏基公司直接管理。张某从事的工作是宏基公司承建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仲裁及诉讼程序中张某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虽宏基公司与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宏基公司诉称未雇佣张某,但宏基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职工名单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尽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