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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苏炯与黄俭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炯,黄俭雯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662号原告:苏炯,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俭雯,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炯与被告黄俭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炯,被告黄俭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俭雯退还货款1600元;2.黄俭雯赔偿苏炯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苏炯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向黄俭雯(淘宝昵称为“dreamejanice”)购买了总价值为1600元的“即食燕窝”,淘宝订单号为2532958361722638。苏炯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厂址,系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黄俭雯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苏炯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向苏炯支付商品价款的10倍赔偿金。黄俭雯辩称,苏炯因购买网络商品或服务在法院起诉获赔的案例不止一件,这种概率已超过正常范围,其目的存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以购买价格的三倍赔偿损失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严重受伤或死亡,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即使苏炯的购买涉讼产品是生活消费,其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涉讼“即食燕窝”确实没有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及厂址,但这并不违法。苏炯主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苏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苏炯提交的“即食燕窝”照片。黄俭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苏炯当庭出示照片上“即食燕窝”(大罐)的实物以及黄俭雯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产品介绍截图予以佐证,黄俭雯确认截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照片内容与其他证据可以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黄俭雯提交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兽医卫生证书、原厂地证书。苏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该部分证据系网上截图,内容无法体现与黄俭雯或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的关联性,黄俭雯也未提交证据原件或进货凭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8日,苏炯以淘宝会员名“1719137306a”在淘宝网上从黄俭雯经营的网店(淘宝店铺昵称“dreamejanice”)购买了4罐大罐燕窝、2罐小罐燕窝和20克干燕窝,其中大罐燕窝单价为255.42元,小罐燕窝单价为130.68元,20克干燕窝价格为324.72元,苏炯已预付货款1600元。黄俭雯在网页上对该产品的宣传为:“福临门鲜炖浓缩即食燕窝,马来西亚进口正品燕窝”。2017年2月9日,苏炯收到黄俭雯寄来的商品,规格及数量相符,但无质量合格证,外包装上也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址、保质期等内容;2.黄俭雯确认其为涉讼商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3.苏炯已食用1罐大罐燕窝。本院认为,苏炯在黄俭雯经营的淘宝网店上购买食品并支付货款,属于生活消费范畴,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黄俭雯认为苏炯的购物目的存疑,超出生活消费的正常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相关要求,其中包括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可见,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系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法律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消费者依法维权也会构成妨碍。基于公平原则,对由此引起的产品质量争议,应由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涉讼“即食燕窝”属于预包装食品,既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也无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或说明书,违反法律规定,黄俭雯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的进货渠道合法正当,经检验合格,并有卫生许可,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涉讼“即食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苏炯要求黄俭雯退款,系主张其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苏炯也应将剩余的食品退还黄俭雯,以便黄俭雯依据法律规定对涉讼产品作出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苏炯要求黄俭雯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俭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炯已付货款1600元,苏炯应同时将剩余的3罐大罐燕窝、2罐小罐燕窝及20克干燕窝退还黄俭雯;二、黄俭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炯赔偿金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元,由黄俭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