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管某某,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7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10月16日,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5区21-3-201室。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月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一区7号楼3单元1002室。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地址廊坊市银河北路***号,经营者王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某、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经营者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2万元用于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周转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管某某辩称,如果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管某某愿意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对原告进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某某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也未能用于家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72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以本条为准,其他借条全部无效,利息每月144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的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2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志会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卢 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