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静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文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芳,李文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684号原告:周静芳,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金,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周静芳与被告李文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芳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文金驾驶浙F9XX**(临)小客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9XX**(临)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商��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970.19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文金赔偿。被告李文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合理判决。律师费不同意由被告李文金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据实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文金驾驶浙F9XX**(临)小客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9XX**(临)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费8,970.19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等。原告提供上海乾溪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周静芳自2013年5月至今在市场内经营小百货,月租金3,000元。原告表示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儿子名下,由原告照料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李文金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等,确定为医疗费8,970.1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静芳医疗费8,970.1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李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静芳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2.5元由被告李文金负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