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与于国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国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24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向阳大道东首37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该局法制宣传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滨海县环境监察中队长。被执行人于国帅,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申请执行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滨环罚字[201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升、刘荣、被执行人于国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于国帅生猪养殖项目未经环保审批擅自生产,其行为违反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滨环罚字[201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于国帅作出责令其停止生猪养殖,处1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于国帅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于国帅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滨环罚字[201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国帅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滨环罚字[201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以奎审判员  周来清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佳佳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执行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