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会新与杨淑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会新,杨淑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405号原告:潘会新,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淑娟,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潘会新与被告杨淑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会新、被告杨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从罗小洪手下的梁占峰手里承包了位于新区红石郡单项建筑楼一期工程,2015年因各种因素被告要承包该工程,强迫原告撤出,后经新区公安局调解,达成补助协议,被告补助原告30000元,原告撤出场地,并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协议(中国新兴保信五公司驻铁岭新区红石郡项目经理李丰、经理罗小洪均在场证明),但是,被告给原告10000元后,余款2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从新区红石郡单项承包建筑楼一期工程撤场跟我没关系,罗小洪和梁占峰是新兴公司聘请的劳务队,后来总公司把劳务队清除了,由总公司向下分包,我跟开发商签订承包合同后,接了所有劳务队剩下的活,包括原告剩下的活,我是跟项目经理李丰和法人签订的合同,现在已经结算了,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原告可能是因为我接手了他干的活,所以找我要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补助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给原告出具了该证据,且该证据既无被告签名确认,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位于新区红石郡单项建筑楼一期工程干活,后被告接手了原告剩余的活,因原告不同意撤场,跟红石郡项目经理李丰协商给原告补偿30000元。原告手中有补偿协议一份,载明杨淑娟补偿潘会新撤场材料费、机械费30000元。此协议签订后潘会新立即撤场,如发生阻止现场施工、围堵项目部、甲方售楼处等情况,潘会新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该协议并无签署人签字,仅有罗小洪、李丰二人署名,并标注为证明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李丰20000元,再由李丰向其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会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刘振振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