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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池明辉与何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明辉,何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438号原告:池明辉,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何宇,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池明辉与被告何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池明辉的各项损失共计51702.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5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409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5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且已履行。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前期的治疗费其公司已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公司只赔偿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公司不负责赔偿,理由是其公司赔偿的原告的前期伤残赔偿金,就是用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各项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5年9月2日11时30分,被告何宇驾驶登记车主为其父何树茂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镇开发区燕顺路中环时代国际影城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池明辉相撞,造成原告池明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何宇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何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4、原告池明辉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6天,原告住院期间行跟腱延长术、踇趾趾间关节融合术、第2趾趾骨截骨、趾间关节成形术、石膏外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2、定期换药,谨防石膏并发症,术后2周拆线;3、避免前足负重,术后6周复查,视骨质愈合状况,决定负重情况;4、密切观察患肢末梢血运;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8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禁止过早活动或负重;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1-2周骨科门诊复查,后遵医嘱;4、不适随诊。(4)、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的赔偿情况: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经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05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已履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572.6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10000已足额赔偿,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0已足额赔偿,财产损失项限额尚余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65572.65元,尚余434427.35元)。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宇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池明辉伤情的治疗情况、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的赔偿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其公司赔偿原告的前期伤残赔偿金,就是用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两次住院需护理的实际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其公司赔偿原告的前期伤残赔偿金,就是用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两次住院实际误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池明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1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共计住院34天,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3、护理费3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原告由其母王金英护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但原告主张按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4、误工费40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在北京市桃源泓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主张按北京市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4090元(43910元/年÷365天/年×34天)。5、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酌定。综上,原告池明辉以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1302.22元。综上所述,被告何宇驾驶车辆与原告池明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何宇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何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何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宇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池明辉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130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池明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县永宁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何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