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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先礼、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先礼,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先礼,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再审申请人杨先礼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8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先礼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昌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事实上,武昌公安分局根本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机关在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还享有刑事侦查的司法权力。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其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才能称之为行政行为,也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不属于行政职权,而是属于司法权力,当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杨先礼以其房屋被拆毁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昌公安分局杨园街派出所以刑事案件受案并进行调查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至于武昌公安分局在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杨先礼如不服该不予立案通知,应循其他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先礼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先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先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思化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