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处与河��德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处,河北德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11号原告:张家口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经营者:李永卓,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河北德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梁格庄镇龙湖度假村2号楼。法定代表人:堵乐英,总经理。原告张家口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处诉被告河北德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永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用扣件、钢管、接头等租赁费399400元及延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返还扣件、接头、钢管或支付损失赔偿34332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金水林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金水林先后租用原告钢管41533.20米、扣件30710个、接头1000个,用于被告开发的易县工地上。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金水林得租赁费结清。原被告于金水林签订转租协议。约定金水林租用原告的建筑用租赁物由被告接收。金水林没有完成的责任、义务由被告继续履行。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合同履行完毕,承担所有的费用,直至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99400元,未退还钢管41533.20米、扣件30710个、接头100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与金水林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金水林)因施工要求,于2014年4月份与丙方(李永卓)签订钢管、扣件及其他配件的租赁合同,乙方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已竣工,由于其他原因,暂时还不能拆除外墙脚手架。经三方协商,乙方还没有履行完的责任和义务,由甲方(被告)继续履行。2、费用承担:自原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到合同履行完毕,承担所有的费用,直至合同履行结束。3、4、5、6(略)。”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费209376元;拖欠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赁费190028元。为此原告提交:1、提货单5张,拟证明金水林签字确认收取租赁物的数量;2、2014年3月31日《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金水林已结清,以后由被告支付;3、2015年7月10日协议1份,租赁费计算明细4张,拟证明租赁费的金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金水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与金水林签订《协议》,系三方协商一致,将租赁协议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支付未给付的租赁费,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对此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75%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费20937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16052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赁费190028元,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3642元。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应予支持;要求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的请求,应待租赁物实际损失数量确认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金水林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原、被告与金水林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河北德墨轩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处租赁费399404元、逾期付款利息196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实际付款日,被告仍应按年5.75%计算),共计419098元;被告河北德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家口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处钢管41533.20米、扣件30710个、接头1000个;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7元,依法减半收取5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晨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