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与黄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黄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894号原告: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富民服装展示中心13楼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03956712N。法定代表人:李克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强,该公司法务。被告:黄中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因被告黄中红拖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2015年1月22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00元(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25%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条及转账凭证,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交付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每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7500元,折算出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元;二、被告黄中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中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曼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