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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喻波与被告迟刚、徐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波,迟刚,徐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097号原告:喻波,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子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娟,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迟刚,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志梅,女,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喻波诉被告迟刚、徐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刚、徐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波诉称:2015年1月13日,其与被告迟刚、徐志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迟刚、徐志梅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10000元,本息共计110000元,分12期偿还(每月12日前还款9166.67元),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另按逾期总额4‰/天支付罚息。其款项出借后,迟刚、徐志梅按约偿还9个月(至2015年10月12日),余款未按约偿还,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迟刚、徐志梅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2450.75元、借期内利息187.09元及逾期利息(以2245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迟刚、徐志梅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喻波与被告迟刚、徐志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喻波,乙方(借款人):迟刚、徐志梅。一、借款金额:100000元;二、借款利息10000元;三、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五、借款本息共计110000元,分12期偿还,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偿还9166.67元…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继续计息的同时,乙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还款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另按逾期总额4‰/天支付罚息。审理中,喻波陈述双方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其款项出借后,迟刚、徐志梅实际按约归还9个月(至2015年10月12日),余款本息至今未还。因迟刚、徐志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迟刚、徐志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喻波与被告迟刚、徐志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喻波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迟刚、徐志梅依约清偿债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现迟刚、徐志梅按约归还9个月(至2015年10月12日),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2日,迟刚、徐志梅尚欠借款本金22450.75元,借期内利息187.09元。故对于喻波要求迟刚、徐志梅归还借款本金22450.75元及借期内利息18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现喻波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迟刚、徐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迟刚、徐志梅共同返还原告喻波借款本金22450.75元、借期内利息187.09元及逾期利息(以2245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16元,由被告迟刚、徐志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黄 春人民陪审员 李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