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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晓龙与田甜、李罡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甜,王晓龙,李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甜,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龙,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审被告:李罡,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诉人田甜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龙及原审被告李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田甜上诉称:1、田甜与王晓龙之间无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行地”确认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田甜的住所地,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王晓龙提供的证据仅有借据,没有银行流水明细,其支票只能说明王晓龙与上海正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有民事往来关系,与本案毫无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晓龙持借据、支票、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要求李罡、田甜归还借款本息,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王晓龙要求李罡、���甜归还借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昆山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田甜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