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费云宝、苏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云宝,苏丽芳,代佳李,郭欢,云南双拥军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云宝,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芳,女,汉族,1983年12月30日生,昆明市嵩明县人,住昆明市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佳李,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欢,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双拥军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号世纪广场**幢**楼B+C。法定代表人:王真。上诉人费云宝因与被上诉人苏丽芳、代佳李、郭欢、云南双拥军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云宝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借款人代佳李和保证人苏丽芳连带清偿上诉人费云宝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提交了重要证据材料,但一审法官对证据任意取舍,不接收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违反了法官的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乙方担保人必须协助乙方履行合同,与乙方负共同连带责任。该条可看出合同已经约定本保证的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合同中负共同连带责任,法律的正确理解为:担保人的责任同借款人的清偿责任和清偿时限完全一样,一连到底,没有差别,和借款人共同承担本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法律依据是《担保法》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该保证为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期间也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保证期间为2年。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要其承担保证责任。3、上诉人于2015年2月27日和2016年8月28日在保证期间内两次向保证人打电话主张过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8月28日向保证人发过短信,保证人没有异议,而且作了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文字材料已在一审提交,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说明,并且拒收上诉人的电话录音、短信,判决后上诉人才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提交。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六个月,上诉人已经在六个月内打电话向担保人主张过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两年保证期间的观点,上诉人也是在两年内打过电话主张过保证责任,而且作了录音。4、一审判决在被告均未出庭的情况下,担保人及借款人在电话中并没有说过上诉人是否向他主张过保证责任,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在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庭审结束,一审法官也从未向上诉人问及有没有在什么时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苏丽芳、代佳李、郭欢、云南双拥军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费云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31日,被告代佳李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息月利率2%、月分红3%,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佳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在向代佳李追要借款过程中,代佳李信誓旦旦承诺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问题,本人的云南双拥军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嵩明分公司这么大的公司跑不掉,我不放心要求提供担保,代佳李提出让其弟弟郭欢做担保,我不同意,后来苏丽芳为她作担保,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费云宝与被告代佳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代佳李向费云宝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息2%、月分红3%;由苏丽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代佳李和被告苏丽芳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上签字按手印。原告费云宝通过刷卡向被告代佳李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佳李未依约偿还原告费云宝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费云宝与被告代佳李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费云宝依约向被告代佳李提供了借款10万元,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佳李未向原告费云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由被告代佳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苏丽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但该笔借款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且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据此,该案件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保证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因原告费云宝未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被告苏丽芳主张权利,被告苏丽芳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原告费云宝要求被告苏丽芳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欢与被告云南双拥军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既非本案借款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费云宝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代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费云宝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费云宝对被告郭欢、云南双拥军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苏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代佳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费云宝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上诉人费云宝和被上诉人苏丽芳进行了质证。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业务合同登记单》1份、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2月27日及2016年8月28日两次打电话给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苏丽芳质证认为,手机短信是2016年8月28日收到的,短信中提到的2015年2月27日打电话的事不存在。2016年8月28日的电话,是在保证期间之外打的,打没打过已无意义。证据2,2016年8月28日通话录音、录音整理材料各1份:拟证明2015年2月27日及2016年8月28日两次打电话给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苏丽芳质证认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证明不了2015年2月27日打电话的事。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费云宝主张其已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当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证据取得时间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以后,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费云宝与被上诉人代佳李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资金融通,费云宝按照约定向代佳李提供借款10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费云宝要求被上诉人代佳李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苏丽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费云宝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上诉人苏丽芳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苏丽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对所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费云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苏丽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苏丽芳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被上诉人郭欢、云南双拥军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属本案借贷关系当事人或保证人,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费云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费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泽文审判员 敖显外审判员 夏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梦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