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9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江、商玉珍等与王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王强,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郭家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573号原告:王文江,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商玉珍,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亚会,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某1,女,201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某2,男,201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李亚会,同原告李亚会。被告:王强,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郭家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村主任。原告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强、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郭家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深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亦即原告王某1、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强、郭家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强、郭家深村委会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0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9195.45元的30%计17975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强、郭家深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文江系死者王建新之父,商玉珍系王建新之母,李亚会系王建新之妻,王某1系王建新之女,王某2系王建新之子。王建新及王强均系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郭家深村(以下简称郭家深村)村民。王强多年前承包了郭家深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东北的一处土坑。经过王强多年取用及出售沙土,该土坑形成一处较大面积水坑。王强及郭家深村委会未在水坑周围设置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2016年2月17日下午,王建新到该水坑钓鱼,不慎落入坑中,溺水而亡。五原告认为,郭家深村委会作为水坑的所有者,王强作为水坑的承包者,依法应当保障水坑的安全。因郭家深村委会及王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及安全警示义务,造成王建新死亡的后果,郭家深村委会及王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强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建新溺水地点距其承包的砖厂用土所形成的大坑有100多米远,不属该大坑的范围,因此其未设置警示标志。2013年水利部门对鲍丘河进行了清淤,王建新溺水地点河面比其南北两侧均窄,该处属水利部门管理,与王强及郭家深村委会无关。郭家深村委会辩称,2012年郭家深村委会已将集体所有的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发包给王强,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郭家深村委会对该起事件不负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者王建新与李亚会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王某1、长子王某2。王文江与商玉珍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王建春、次子王建新。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建新、王强均系郭家深村村民。2013年1月,郭家深村委会(甲方)与王强(乙方)签订《砖瓦厂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为了充分利用砖瓦厂的现有设备和附属设施,经村两委会研究,经支部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继续延包并订立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砖瓦厂坐落在牛道口村北侧,牛黄路西侧,北至大坑,西至郭家深村六队地,南至门前东西道。全厂南北长360米,东西宽220米(包括东西两条河渠),总面积约合119亩。二、租赁期限: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三、租赁金额:每年22.2万。四、租赁费给付方式:每年的1月17日前付给甲方。《砖瓦厂财产租赁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权利义务第5项约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郭家深村委会负责人王海在甲方签名并加盖公章,王强在乙方签名、捺印。《砖瓦厂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王强即实际租赁经营该砖瓦厂至今。该砖瓦厂取土坑因常年取土,已形成一处面积较大、水位较深的水塘。2016年2月17日下午,王建新到砖瓦厂取土坑西南侧与鲍丘河西岸堤坝相连的土台处,采取向鲍丘河对岸往来穿梭张网方式捕鱼时,不慎落水。次日晨,王建新尸体被打捞上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津公宝技鉴字[2016]第0005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王建新的尸表检验及情况调查,王建新系溺水死亡。另查,在王建新落水处,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部署安全保障设施。2016年3月2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与王强、郭家深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津0115民初2990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书面通知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补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因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下发(2016)津0115民初29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撤回起诉处理。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于2016年11月9日以相同案由再次起诉。在(2016)津0115民初2990号案件庭审中,郭家深村委会主任王海称2014年砖瓦厂承包人王强在从水塘中抽水取土的过程中,将沙子冲至鲍丘河南岸水位比较浅的地方,造成王建新落水处的鲍丘河水位较其他地点水位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建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水位较深的鲍丘河两岸采取穿梭张网方式捕鱼具有较大风险,其未采取足够防护措施,在事发地点不慎溺水而亡,故王建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郭家深村委会主任王海称2014年砖瓦厂承包人王强在从水塘中抽水取土的过程中,将沙子冲至鲍丘河南岸水位较浅的地方,造成王建新落水处的鲍丘河水位较其他地点水位深。因在砖瓦厂取土坑常年取土,该取土坑现已形成一处面积较大、水位较深的水塘,且与鲍丘河相通,王强作为砖瓦厂的租赁者,在实际经营砖瓦厂的过程中,应当在水塘四周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警示标志,或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经查,王强在王建新落水处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部署安全保障设施,王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郭家深村委会作为砖瓦厂的发包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王建新、王强的责任比例为90%:10%,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王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五原告要求郭家深村委会与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系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56232元÷12个月×6个月=28116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计算20年,为17014元×20年=3402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建新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王文江、商玉珍、王某1、王某2,经本院核算,按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9元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6085元,五原告按照178607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五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五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损失,但考虑到五原告处理事故确有必要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王建新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王建新死亡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被告王强应赔偿五原告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0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计548503元的10%计54850.30元,并支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共计64850.3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王文江、商玉珍、李亚会、王某1、王某2负担2232元,由被告王强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栋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人民陪审员 牛瑞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