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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天成、山东铝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成,山东铝业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成,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铝业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五公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五公里路*号。负责人:王全家,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天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铝业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清,被上诉人山东铝业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原物的诉求证据不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储存于此的土方为335425立方米。被上诉人的城管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方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亦当庭认可。《收据》及《购土明细》证明了上诉人所购土方的数量为335425平方米、售土单位及存放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土方的数量及价值。张店区价格认定中心出���《鉴定》结论是可靠的。被上诉人若对土方数量存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现场,涉案土方由被上诉人控制,即便存储期间土方存在灭失或者损毁,其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铝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生效判决补偿杨天成经济损失20万元即是指土方经济损失。杨天成首次起诉时主张“为造田复垦的废弃矿坑购买的土方损失”,该项已经法院判决。二、上诉人主张其储存335425立方米的土方,证据不足。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凯宇公司向上诉人出具48万元的收据,但实际收到的款项仅3万元,说明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数额及土方数量均不真实。且通过查询出具收据的单位,无工商登记。收款收据开具时间均不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内,即使上诉人曾经购买��土方,是否全部储存于涉案现场未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为盈利而储存土方,经营期间未被杨天成出售或其他用途,与上诉人储存土方的目的背道而驰,与常理不符。三、鉴定报告仅是假定数额的前提下作出的而非对现场存放的土方的数量进行测量、勘验、鉴定,其计算的数据不能作为涉案土方数量依据,鉴定报告系瑕疵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2008年湖田镇人民政府及下湖村委对涉案土地进行清场并堵路,在涉案土地上绿化。被上诉人未参与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五、被上诉人山东铝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根据政府的规划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公司辩称,同被上诉人山东铝业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本案无关。杨天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绿化用土335245立方,如不能返还土方即赔偿损失502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天成(合同乙方)与山东铝业公司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合同甲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关于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使用山铝原湖田北露天矿西部采空及回填区,期限暂定为一年,如甲方需要使用上述土地及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乙方应无任何条件拆除其设施及地表附着物并及时撤离并交还场地等。2008年4月6日,山东铝业公司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向原告杨天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杨天成承租场地范围内所有储存之土方,系杨天成所有”。山东铝业公司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杨天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向原告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山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83070元并退还租赁费10000元等,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8)张商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山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天成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淄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山铝公司认可矿坑储存土方系原告杨天成所有,原告对土方有权进行处分,但如运走,会增加双方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在土方数量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矿坑回填后的实际受益人,适当补偿原告20万元为宜,判决维持(2008)张商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2008)张商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山东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杨天成2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杨天成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21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该案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淄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山东铝业公司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系被告山铝公司内部科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杨天成明确其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土方335425立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天成主张涉案土方的数量为335425立方,并提交其购土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共10份及在(2008)张商初字第2561号案件中作出的淄张价鉴字(2009)9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等证据拟证实上述主张,该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该宗土方位于张店区湖田镇上湖村(湖田北露天矿),共计土方335245立方(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票据)”、“该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等;被告在质证中对上述收款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结果及依据等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铝业公司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虽系被告山铝公司的内部科室,但其行为实际代表了被告。该执法大队曾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杨天成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场地中的土方归原告所有,但该证明中未确定涉案土方的数量。原告杨天成依据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收条以及淄张价鉴字(2009)96号鉴定书主张涉案土方的数量为335425立方,但该组证据仅为原告购买土方的凭证,无法据此确定涉案场地内的土方数量且在本案中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淄张价鉴字(2009)96号鉴定结论亦是根据上述票据作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杨天成亦已明确其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土方,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涉案土方的现状。综上所述,原告杨天成要求被告山铝公司及中铝山东分公司返还土方335425立方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天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1元,由原告杨天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天成主张涉案土方的数量为335425立方,并提供《收款收据》和《收条》、《淄张价鉴字(2009)96号鉴定书》、山东铝业公司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涉案鉴定结论鉴定土方数量为335425立方米的依据是票据,作为鉴定依据的《收款收据》和《收条》为上诉人单方提供,被上诉人对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及收条中载明的土方确实存放于涉案土地之上,据此不能确定涉案场地内的土方数量,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淄张价鉴字(2009)96号鉴定书不能证实属于其所有存放在涉案场地的土方具体数量。山东铝业公司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仅证实涉案场地中的土方归上诉人所有,但���未明确涉案土方的数量,故,上诉人杨天成主张被上诉人占有其所有的土方335425立方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天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1元,由上诉人杨天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