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岳利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利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利坤,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人,农民,住本村。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利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利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岳利坤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J×××××的“五菱宏光”牌小型汽车,沿清丰县清古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贾枣格村东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岳利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利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利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岳利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岳利坤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利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衡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