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成平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成都二十一世纪汽车汇展中心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平,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三九佛兰汽车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乐山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建波,涂凤英,周秀华,齐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41号异议人(案外人):成平,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幢。负责人:于戈。被执行人:成都市三九佛兰汽车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乡太平村*组。法定代表人:徐涓涓。被执行人: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上游村*组两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被执行人: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组。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被执行人:乐山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来鹤寺四社。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被执行人:周建波,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涂凤英,女,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被执行人:周秀华,女,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齐秦明,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执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市三九佛兰汽车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乐山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成平于2017年3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平称,其所购买的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2栋X单元X楼X号(权2038XXX)房产,被本院(2016)川71执80号执行裁定查封,现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6)川71执8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2月6日查封的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权2038XXX)的房产,系案外人成平所提异议的房产。案外人成平2009年6月11日与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武侯区佳灵路20号2栋X单元X楼X号住房,面积为105.86㎡,总价421323元。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6月11日收据载明:成平于当日缴纳购房(2-2-14-6)款421323元,四川银行卡POS凭证证明成平于2009年6月11日向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421323元,成都市九峰国际住宅楼项目专用收据载明:成平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6181元,同时有业主入住登记表、入伙程序表、业主钥匙领取表等证明案外人成平已于2015年2月5日接收入住该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财产;(三)已付清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成平购买争议房屋所签订的书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该房屋,对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对其申请解除对争议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2栋X单元X楼X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成军审判员 凡维佳审判员 陈 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