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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英杰与沈帅、吉林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杰,沈帅,吉林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40号原告:李英杰,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帅,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吉林省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吉林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飞跃路2788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沈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英杰与被告沈帅、第三人吉林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被告沈帅、第三人吉林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田、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租金人民币227343元(按年租金18万元计算)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16年l0月25日利息损失为23907.4元);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解放大路临街门市房一层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年租金为15万元。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2012到2013年度租金15万元,2013年到2014年度租金仅支付5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一直占用至2015年5月8日。因原告出租的房屋是从长春市百兴综合商场有限公司承租的,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也无法交付房屋,只能以每年18万元的价格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27343元。被告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本是其个人行为。但第三人与王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诉称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并与王德林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期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转租,并且转租的租期严重超出原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正是被告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故被告和第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英杰辩称,原告在没有征得出租人长春市百兴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转租,被告不知该情况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应归于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给付租金,且该房屋承租人为王德林,由于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因承租人王德林拖欠房租而导致,因此,王德林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且关于涉案房屋租赁的纠纷,第三人吉林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诉至贵院,且目前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4)南民初字第1189号,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2执414号。该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李英杰同意了第三人的转租行为,该责任应当由承租人王德林承担。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沈帅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解放大路临街门市房一层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年租金为15万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2012年到2013年度租金15万元,支付2013年到2014年度租金5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2012年10月30日,原吉林省先锋投资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第三人)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王德林,租期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租期内原吉林省先锋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德林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原吉林省先锋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判令王德林从租赁房屋迁出并支付欠付租金。本院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吉林省先锋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德林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德林交付上述房屋。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就房屋进行交接。另查,上述房屋系原告李英杰从长春市百兴综合商场有限公司承租而来,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租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年租金18万元。2016年3月30日,原吉林省先锋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先锋投资创业有限公司,前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沈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得到房屋产权人授权的承租人认可,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如期给付租金义务。经庭审确认,被告对尚欠2013年到2014年度10万元未支付表示无异议。合同到期后,被告至2015年5月8日方向原告交接房屋,应承担自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2月1日)至房屋交付日(即2015年5月8日)期间计461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合同到期后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与房屋权利人续租房屋,并按年租金18万元标准向权利人交付租金。故对于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可酌定参照年租金18万元标准计付,具体数额为:18万元/365天*461天=227342.47元。因被告欠付房租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沈帅承租房屋后又以原吉林省先锋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转租,原告李英杰对该转租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沈帅抗辩称上述租赁及转租均系单位行为,但就租赁主体为单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三人吉林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吉林省先锋投资有限公司的变更后主体,亦是转租行为的受益人,应与沈帅共同对上述款项向李英杰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帅、第三人吉林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李英杰欠付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27342.4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27342.4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李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沈帅、第三人吉林先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