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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魏世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魏世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5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大北街47号。负责人:江永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杰,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建设银行雅安市分行)与被告魏世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雅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雅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世杰向建设银行雅安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923.7元和截至2016年7月20日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30,400.33元,以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欠款本金归还完毕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2.诉讼费用由魏世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魏世杰向建设银行名山支行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同时建设银行名山支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魏世杰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及还款期限、逾期还款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主要内容有: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和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至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一方至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透支利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最低还款额相同)。2015年1月,魏世杰使用该信用卡出现透支并未依约偿还,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尚欠本金59,923.7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30,400.33元。魏世杰使用的该信用卡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2日。建设银行名山支行隶属建设银行雅安分行的下属网点机构,该行所有业务办理、合同签订及对外履行权利义务均以建设银行雅安分行名义进行。魏世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建设银行雅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领表及领用协议、建设银行名山支行主体资格说明、交易明细、透支追收记录。经审核,建设银行雅安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用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建设银行雅安分行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建设银行名山支行系隶属于建设银行雅安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建设银行雅安分行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魏世杰在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型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魏世杰愿意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建设银行名山支行也同意向魏世杰核发信用卡,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应当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魏世杰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有关条款的义务,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建设银行雅安分行要求其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魏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世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23.7元、截止于2016年7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30,400.33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给付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计1,029元,由魏世杰负担。此费建设银行雅安分行已缴纳,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由魏世杰给付建设银行雅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凌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