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美西与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西,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4976号原告陈美西,女,198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建丽(陈美西之母),1957年10月28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健(陈美西之父),195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梆子井村18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9634-1。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静,女,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美西诉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绿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美西的委托代理人焦建丽、陈健,被告合生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西诉称:我与被告合生绿洲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合生绿洲公司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永顺镇居住项目xx#住宅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购买价格为2923205元,其中首付款为883205元,其余房款2040000元由我向公积金中心及商业银行申请组合贷款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合生绿洲公司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向我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当天向合生绿洲公司支付了全部首期款和精装修款688750元,并配合合生绿洲公司指定的贷款服务机构办理申请住房公积金和银行贷款的全部手续。在我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合生绿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交付房屋,而是通知我延迟至2016年9月18日交付房屋,并要求我额外支付违约金123420元。故现我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合生绿洲公司立即向我交付xxx号房屋;2、判令被告合生绿洲公司向我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以2923205元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191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合生绿洲公司承担。被告合生绿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陈美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陈美西逾期支付贷款,故我公司有权顺延交房日期,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陈美西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其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时间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违约金,在通知交房之日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之后的违约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合生绿洲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原告陈美西作为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约定陈美西购买合生绿洲公司开发的xxx号房屋,总价款为2923205元。《预售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取下列第4种方式付款。......4、其他方式。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第十二条交付条件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1)逾期在18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十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及时缴清预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房款、面积补差款、税费等所有款项)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楼时间。买受人以商品房担保贷款方式付款,银行未将该款项划入出卖人账户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楼时间。买受人以商品房担保贷款方式付款,未向出卖人提交缴纳办理产权所需的资料、款项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楼时间。自该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至买受人的全部房价款到达出卖人账户之日止,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后陈美西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923205元及装修款688750元。2016年9月12日,合生绿洲公司向陈美西送达了《交楼通知书》,载明陈美西购买了合生华景家园x幢x单元xxx号房屋(原xxx号房屋),该商品房已经达到交付条件,特通知陈美西于2016年9月18日来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合生滨江帝景x号楼东侧底商交楼现场办理收楼手续。后陈美西于约定的时间前往收楼现场办理收楼手续。因就xxx号房屋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抵扣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实际办理xxx号房屋的交付手续。后陈美西提起本案诉讼,称合生绿洲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交房,并提供录音予以证明。合生绿洲公司主张其因陈美西未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有权顺延交房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且现仍不同意交房。经询问,合生绿洲公司称依据合同附件十第一条约定其有权顺延交房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约定款项中”包括但不限于......等款项”,但表示其在9月18日之前并未向陈美西告知或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陈美西存在迟延办理贷款手续的违约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xxx号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被告合生绿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装修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交楼通知书》、录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美西与被告合生绿洲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陈美西要求合生绿洲公司交付xxx号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生绿洲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通知陈美西于2016年9月18日办理收楼手续,晚于合同约定的2016年6月20日,对于合生绿洲公司认可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迟延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对于2016年9月18日之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合生绿洲公司表示未解决违约金抵扣事宜拒绝交付房屋,故合生绿洲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次日即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房款即2923205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1910.84元。对于合生绿洲公司关于陈美西未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不同意交房并不同意承担9月18日之后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美西交付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永顺镇居住项目xx#住宅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二、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美西2017年2月2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191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2923205的日万分之一给付原告陈美西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青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