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仁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仁平,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仁平与杨某(在逃)、雷某(在逃)等人共谋后,窜至珙县巡场镇杉木树煤矿锅炉房旁边,将何某停放在此的天鹰牌踏板摩托车抬到附近公路上,装上面包车准备运走时,被杉木树煤矿保卫科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证明及领条,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平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仁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