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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与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杨爱国、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孙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杨爱国,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孙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41号。主要负责人:胡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员工。被告: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爱国,独资投资人,执行董事。被告:杨爱国,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独资投资人、执行董事,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江玉容,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职业不详,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杨力威,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职业不详,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曹文娟,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职业不详,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孙燕,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职业不详,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自由职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潜江支行)诉被告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泓豪公司)、杨爱国、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孙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的委托讼诉代理人樊哲愚、周蕾,被告泓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爱国、被告孙燕的委托讼诉代理人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泓豪公司返还借款396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9日贷款利息424199.63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确认被告孙燕为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设定抵押权合同有效,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爱国、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对被告泓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泓豪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提交贷款申请,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审查后于2015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按月结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孙燕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XX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8)第**号)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泓豪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抵押物的共有人钟阳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日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与被告杨爱国、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爱国、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对被告泓豪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于2015年6月5日将借款6000000元打入被告泓豪公司在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处设立的存款账户上。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泓豪公司支付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借利息282403.33元。此后,被告泓豪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9月28日按合同约定分别扣收被告泓豪公司贷款保证金1871635.63元、8364.37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审理中,抵押担保人张晶于2017年3月10日以抵押物的债权数额160000元替被告泓豪公司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泓豪公司欠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借款本金3960000元,截止2017年3月9日欠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借款利息424199.63元。被告孙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未提出异议。被告泓豪公司、杨爱国承认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政府承诺为招商引资企业提供原材料、产品销售服务没做到位;2、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华中家具产业园的环境对企业生产带来了负面影响;3、物流配送不到位,导致企业产品销售不出去:4、人才匮乏,创新能力远达不到同行业水平,导致企业亏损无法还款。被告孙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被告泓豪公司、杨爱国、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未到庭,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泓豪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泓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借款利息,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要求被告泓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泓豪公司违约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为准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燕与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孙燕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就其抵押物对被告泓豪公司欠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燕在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泓豪公司追偿。被告杨爱国、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与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其担保的债权未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杨爱国、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对被告泓豪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泓豪公司、杨爱国提出“1、政府承诺为招商引资企业提供原材料、产品销售服务没做到位;2、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华中家具产业园的环境对企业生产带来了负面影响;3、物流配送不到位,致企业产品销售不出去:4、人才匮乏,创新能力远达不到同行业水平,导致企业亏损而无法还款。”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借款本金3960000元,支付2017年3月9日前借款利息424199.6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若被告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孙燕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XX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8)第**号)折价抵偿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爱国、江玉容、杨力威、曹文娟对被告孙燕抵押担保以外的被告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0元,由被告泓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雪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