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兰芝与李明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兰芝,李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234号申请执行人:付兰芝,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李明福,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丰县。付兰芝与李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08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兰芝借款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明福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袁 媛执行员 赵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