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临泉县富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县富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安徽中泰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临泉县富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杜庄。法定代表人:鲁忠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临泉县富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68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临泉县,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款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临泉县富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