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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字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景清与南阳亿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清,南阳亿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字2638号原告:王景清,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聚邦,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系原告王景清兄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阳亿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新兴居委会柏营开发区(城关四小后)。法定代表人:倪九锋,系公司经理。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丹水镇工业园区。(潭沟村寺湾组)法定代表人:曹广林,系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景清与被告南阳亿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亿通公司)、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聚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亿通公司、西峡亿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南阳亿通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西峡亿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景清先后五次在南阳亿通公司存款250000元,该公司出具票据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存款利率均为月息1.5分,后南阳亿通公司关门找不到人,原告找到西峡亿通公司的曹广林,曹广林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西峡亿通公司印章,并承诺若南阳亿通公司还不了,西峡亿通公司偿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南阳亿通公司、西峡亿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景清经被告南阳亿通公司的闫某某介绍,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先后五次将钱款存入南阳亿通公司,原告将钱款交到公司,公司出具借据五支,内容分别为:(一)“借据借款单位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人王景清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二)“借据借款单位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人王景清借款金额15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三)“借据借款单位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人王景清借款金额2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四)“借据借款单位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人王景清借款金额2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五)“借据借款单位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人王景清借款金额1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上述五支借据均加盖南阳亿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倪九锋印章。利息付至2015年3月,后原告找不到被告南阳亿通公司的人,2016年8月原告经了解找到西峡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广林,曹广林承诺南阳亿通公司还不了的话,西峡亿通公司偿还,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西峡亿通公司的公章签上自己的名字。事后经曹广林追认在借据上签上“2017.3.9”的日期。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亿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景清将250000元存入南阳亿通公司,南阳亿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后西峡亿通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口头允诺南阳亿通公司还不了的话,西峡亿通公司就偿还,根据西峡亿通公司的意思表示,西峡亿通应为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西峡亿通公司应对南阳亿通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峡亿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亿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景清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就南阳亿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景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南阳亿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薛 莹审判员  赛 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