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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谢云燕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云燕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287号罪犯谢云燕,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谢云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11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对罪犯谢云燕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谢云燕在服刑改造期间,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获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云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8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1月、2016年3月、6月获得季度表扬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谢云燕于2015年6月4日交纳罚金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谢云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云燕予以减刑六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