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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潜山县鑫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潜山县依丽特制衣有限公司、张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鑫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依丽特制衣有限公司,张正军,王光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323号原告:潜山县鑫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328058329H(1-1)。法定代表人:汪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潜山县依丽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24000001577。法定代表人:张正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正军,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依丽特制衣有限公司宿舍内)。被告:王光灿,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潜山县鑫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包装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潜山县依丽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丽特公司)、张正军、王光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被告依丽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军和被告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茂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丽特公司、张正军、王光灿共同偿还鑫茂包装公司货款12453.50元及违约金3736.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鑫茂包装公司与依丽特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依丽特公司在鑫茂包装公司处购买纸箱。合同签订后,鑫茂包装公司按约向依丽特公司供应纸箱,并于2015年7月29日供货结束,依丽特公司欠鑫茂包装公司货款12453.50元。2015年9月25日,鑫茂包装公司向依丽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依丽特公司未支付货款。2016年6月1日,张正军、王光灿均向鑫茂包装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底前付清依丽特公司所欠鑫茂包装公司货款。后鑫茂包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起诉。依丽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鑫茂包装公司向依丽特公司供应纸箱是事实,因鑫茂包装公司供应的纸箱上英文字母有错,依丽特公司的产品无法发到外国客户处,导致依丽特公司货款没有回笼。依丽特公司也曾向鑫茂包装公司反应情况,现要求鑫茂包装公司承担部分损失;同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张正军在庭审中辩称,鑫茂包装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张正军与王光灿写的,但依丽特公司的货款不能由个人承担。王光灿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茂包装公司是从事纸制品包装设计、加工、销售企业。依丽特公司因需要纸品包装箱,2015年7月12日与鑫茂包装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鑫茂包装公司向依丽特公司供应纸箱,其中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47×38.5×38的100个、单价为3.8元/m2、金额512元,42×35×38的200个、单价为3.8元/m2、金额881元,50×35×38的200个、单价为3.8元/m2、金额970元,67×41×19.5的1330个、单价为3.5元/m2、金额6248元,56×39×38的200个、单价为3.5元/m2、金额1051元,共计金额9662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在货物出运后,凭鑫茂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付清;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未完成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违约造成的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5日,鑫茂包装公司向依丽特公司供应纸箱,其中有42×35×38的纸箱203个、单价为4.41元/个、金额895.23元,50×35×38的纸箱203个、单价为4.85元/个、金额984.55元,、47×38.5×38的纸箱101个、单价为5.12元/个、金额517.12元,30×20的纸板4060个、单价为0.15元/个、金额609.00元,合计金额3005.90元。2015年7月27日,鑫茂包装公司向依丽特公司供应纸箱67×41×19.5的纸箱1201个、单价为4.7元/个、金额为5644.70元。2015年7月29日,鑫茂包装公司向依丽特公司供应纸箱,其中有56×39×38的纸箱202个、单价为5.26元/个、金额1062.52元,67×41×19.5的纸箱130个、单价为4.7元/个、金额611元,41×29×38的纸箱101个、单价为3.72元/个、金额375.72元,45×33×38的纸箱101个、单价为4.38元/个、金额442.38元,45.5×41×38的纸箱101个、单价为5.38元/个、金额543.38元,51×46×38的纸箱101个、单价为6.4元/个、金额646.40元,30×20的纸板810片、单价为0.15元/片、金额121.50元,合计金额为3802.90元。上述鑫茂包装公司三次向依丽特公司供货,依丽特公司均未向鑫茂包装公司支付货款,依丽特公司欠鑫茂包装公司的货款共计12453.50元。2015年9月25日,鑫茂包装公司向依丽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依丽特公司未支付货款。2016年6月1日,鑫茂包装公司向依丽特公司催要货款,张正军便向鑫茂包装公司出具“本公司与鑫茂包装制品公司货款于2016年7月底付清。”的承诺书,王光灿在该承诺书注明“如果张正军不还,由我负责偿还”。后鑫茂包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本院认为:依丽特公司从鑫茂包装公司购买纸箱,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茂包装公司向依丽特公司供应纸箱产品,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均已增加,实际货款大于合同中的价款,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变更行为应当合法有效。依丽特公司欠鑫茂包装公司货款12453.50元,其受到鑫茂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鑫茂包装公司主张要依丽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依丽特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鑫茂包装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鑫茂包装公司提出要依丽特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总金额30%的违约金的主张,依丽特公司认为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应予采纳;故对鑫茂包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应从2016年8月1日至付清时止。在鑫茂包装公司向依丽特公司催要货款时,张正军、王光灿以书面形式向鑫茂包装公司表示愿偿还依丽特公司的货款,鑫茂包装公司接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张正军、王光灿对依丽特公司还款行为进行担保,保证合同自出具承诺书时成立,张正军、王光灿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现鑫茂包装公司要求张正军、王光灿偿还该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潜山县依丽特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潜山县鑫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45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8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正军、王光灿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正军、王光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潜山县依丽特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潜山县鑫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安徽省潜山县依丽特制衣有限公司、张正军、王光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万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