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崇阳县青山钒铁工贸有限公司与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阳县青山钒铁工贸有限公司,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青山钒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工业园金城大道58号。注册号:422325000002138。法定代表人:代许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执业证号:14212201010714707,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南乡大塘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79808918K。法定代表人:XX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荣,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武昌路北三段46号1幢1单元1楼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立明,执业证号:15106198910739633,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崇阳县青山钒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被上诉人兴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兴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已经银行承兑,一审判决认定青山公司支付给兴广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承兑前该汇票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但因该汇票无法承兑”,从而认定“青山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买卖债务的义务,已对兴广公司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青山公司向兴广公司交付票据时,票据已经承兑且未被冻结,支付行为已经完成,故,既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上的被追索责任。2.一审判决对兴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认定有误,经核算,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00万元×5.6%÷365天×247天=75791.78元,故兴广公司主张的利息总损失应为205512.33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洋公司)是否向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宇公司)是否向棋洋公司、兴广公司是否向柱宇公司各自重新支付货款、赔偿利息及票据如何处理等事实没有查清。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兴广公司应当先清偿其下家柱宇公司的债务,才有权利向青山公司主张损失,现其虽经判决确定,但未能清偿亦不能主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票据纠纷,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导致本应适用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却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本案系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青山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二审法院驳回了青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兴广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青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山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并赔偿兴广公司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兴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青山公司赔偿兴广公司利息损失211254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兴广公司、青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广公司供应青山公司五氧化二钒35吨,总计货款25025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同月24日,雷志辉持青山公司开具的提货介绍信前往兴广公司提货。2013年10月25日,兴广公司收到青山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其中票号为31300051/27392433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载明:“出票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廊坊银行天津分行,出票金额:贰佰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3日”。同日,兴广公司将票号为31300051/27392433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柱宇公司;2013年11月14日,柱宇公司又将票号为31300051/27392433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棋洋公司;2013年11月20日,棋洋公司又将票号为31300051/27392433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和邦公司;和邦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委托乐山市商业银行五通支行向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提示付款。2014年3月26日,廊坊银行天津分行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为由退票拒绝付款。2014年5月5日、9月16日,兴广公司两次向青山公司发函,告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和邦公司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主要事实。2015年,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兴广公司,就柱宇公司起诉兴广公司的(2015)攀民初字第29号案件应诉,2015年8月17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柱宇公司与兴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柱宇公司向兴广公司供应五氧化二钒,总金额1072500元。2013年10月25日,兴广公司向柱宇公司交付(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27392433,出票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3日,该汇票已经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承兑,承兑协议编号:廊银2013津承053号)。柱宇公司于同日向兴广公司出具《收据》(编号0004558)一份,载明:“收到: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7392433#(200万)”,···2014年3月26日,廊坊银行天津分行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31300051/273924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为由,退票拒绝承兑付款。2014年9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通知柱宇公司,就棋洋公司起诉柱宇公司的(2014)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案件应诉,并定于2014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该案。2014年11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棋洋公司和柱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棋洋公司向柱宇公司供应工业纯碱、氯化铵,总金额1860720元。2013年11月14日,柱宇公司向棋洋公司交付(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27392433,出票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3日,该汇票已经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承兑,承兑协议编号廊银2013津承053号),棋洋公司向柱宇公司找差60万元。后棋洋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和邦公司,和邦公司2104年2月18日委托乐山市商业银行五通支行向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提示付款,2014年3月26日,廊坊银行天津分行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为由退票拒绝付款。···判决如下:被告柱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棋洋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柱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棋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柱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7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兴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柱宇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柱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7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兴广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攀民初字第29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票号31300051/27392433、金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解冻。2016年6月18日,兴广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青山公司赔偿兴广公司利息损失2112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兴广公司、青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兴广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青山公司虽在2013年10月25日向兴广公司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7392433)一张,但因在承兑前该汇票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导致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和邦公司所持的案涉票据被拒付,和邦公司的上家棋洋公司因此另行支付其200万元;后,棋洋公司的上家柱宇公司经法院判决应向其支付200万元及利息;柱宇公司的上家兴广公司经法院判决向其支付200万元及利息。本案案涉汇票虽由兴广公司受领,但因该汇票无法承兑,故青山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已对兴广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兴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211254元,因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兴广公司向柱宇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现因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6年3月21日解冻,故兴广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211254元,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青山公司提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票据纠纷,青山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已完成对价支付行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青山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兴广公司、青山公司系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青山公司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票面金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兴广公司,但因该汇票无法承兑,青山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买卖债务的义务,已对兴广公司构成违约,故青山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崇阳县青山钒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1254元。二审中,上诉人青山公司、被上诉人兴广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兴广公司与青山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支付货款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青山公司提出本案系票据纠纷,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青山公司在一审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5)攀东民管字第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青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青山公司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已经生效的(2016)川04民终5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青山公司提出本案系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一、二审法院驳回了青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7392433)已经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承兑,一审判决在阐述裁判理由时,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表述为“但因在承兑前该汇票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但因该汇票无法承兑”,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青山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青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兴广公司交付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应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负责。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但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机关冻结,导致被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拒绝付款,造成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从2014年3月14日至被解冻的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青山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已对兴广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青山公司向兴广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青山公司提出其向兴广公司交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后支付行为已经完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被追索责任,以及兴广公司应当先清偿其下家柱宇公司的债务,才有权利向青山公司主张损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兴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依法审核认定为211254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青山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兴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认定有误、应为205512.33元的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上诉人崇阳县青山钒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刘起新审判员 张渝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