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07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常熟市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0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二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胡奇峰,该公司执行��事。被执行人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二中路*号。投资人胡奇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常熟市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川家园15号。法定代表人胡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大义镇国新路16号1幢。法定代表人骆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奇峰,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陶月芬,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胡怡,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陈士松,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顾惠琴,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毛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骆成伟,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陈海珍,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常熟市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83000元,偿付利息24680.46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98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按季计算);二、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垫款本金1911002.06元,罚息39175.5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垫款本金1911002.0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0003元;四、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常熟市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30万元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61元,由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84798.74元,执行费为3227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骆成伟持有常熟市恒仕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上述股权最终以80万元成功拍卖。因被执行人骆成伟涉及执行案件众多,后本院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均到会并一致同意《关于对被执行人为骆成伟系列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根据上述分配方案,本案申请人分得执行款18055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苏E×××××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欣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