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志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勤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伟、纪乾坤,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员工。原审被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洋洲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国富。原审被告:郑国富,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审被告:王金菊,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审被告:郑国华,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审被告:张玉珍,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审被告: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世贸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国华。上诉人陈志明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行桐庐支行)、原审被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杭州银行桐庐支行(质权人)与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债务人专指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最高融资余额为21045806元,质押物为合同所附质押财产清单所载明的货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质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4日,杭州银行桐庐支行(质权人)、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质押人)及浙江磊鑫仓储有限公司(监管人)签订存储监管协议(用于存货质押业务),由浙江磊鑫仓储有限公司作为杭州银行桐庐支行的代理人,代理占有质物,并履行保管和监管义务。2015年12月29日,杭州银行桐庐支行与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56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债权人)与陈志明(保证人)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桐庐支行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余额6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债权人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承诺仍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也于该日分别向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为债务人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余额60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贵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贵行。同年12月31日,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向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返还借款232.08元,于2016年5月31日返还借款87.82元,至今尚欠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借款5999680.1元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借款已到期,杭州德轩家具有��公司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库存作质押对其债务进行担保,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对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所质押的库存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陈志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且约定保证责任不受物的担保的影响,故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陈志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陈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追偿。陈志明抗辩称对借款用于以贷还贷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用于以贷还贷,且其与杭州银行桐庐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银行融资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抗辩利息计算过高,经审核逾期利率应为月利率12.23445‰即日万分之四点零七八一五,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息应为2691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借款5999680.1元,并支付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6914.75元及按月利率12.23445‰(即日万分之四点零七八一五)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对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仓储监管协议所附质��财产清单载明的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陈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陈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杭州银行桐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98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陈志明负担。杭州银行桐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陈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陈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以贷还贷”陈志明不知情的事实。1、签订《保证合同》时,陈志明没有被告知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陈志明与杭州银行桐庐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在遂昌签订,是杭州银行桐庐支行二名工作人员及郑国富一起赶到遂昌去的;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工作人员说,该笔贷款是仓储质押贷款,质押物的价值有2104余万元,并把质押库存明细表给陈志明看,说这些家俱存放在仓库里,委托第三方由专业人员看管;仓储质押贷款必须要有担保人,风险是没有的,是一种形式,叫陈志明帮一下忙,履行一下程序;同时也保证陈志明不进银行征信系统;当时就要求陈志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连《借款合同》也没有给陈志明看,所以陈志明当时不清楚借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2、《保证合同》的内容没有约定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陈志明仅在《保证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他都是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填写,而且《保证合同》内容中没有注明本案所涉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的;如果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注明,并且用黑体字或特殊字体进行表述。同时,陈志明也不是旧贷的担保人。3、陈志明没有签订相关担保的风险告知书。杭州银行桐庐支行没有要求陈志明签订类似的风险告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相反,告知的是有巨额财产质押,无风险的一种担保,诱骗陈志明在《担保合同》上进行签字。4、陈志明明知“以贷还贷”这一举证责任应由杭州银行桐庐支行承担。原审庭审中,杭州银行桐庐支行没有任何证���证明,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的事实已经告知陈志明;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告知“以贷还贷”的义务在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应由杭州银行桐庐支行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原审法院不能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5、郑国富也承认本案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陈志明对这一事实不知情。郑国富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陈志明在遂昌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让陈志明看《借款合同》的内容,更没有告知陈志明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郑国富在庭审中的表述,印证了陈志明对事实的客观表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按该条规定,陈志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对陈志明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对陈志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杭州银行桐庐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志明对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予以认可的。原审被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郑国富、王金菊、郑国华、张玉珍、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因案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保证人陈志明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张其自身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志明签订的《保证合同》起始处便记载了“乙方(即杭州银行桐庐支行)与债务人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甲方(即陈志明)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而该合同第二十条亦明确了本合同中“银行融资合同”特指案渉借款合同,故在陈志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身订立的保证合同记载内容情形下陈志明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即陈志明应当知晓案渉借款合同包括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在内的记载内容,故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除外情形,陈志明应当对案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陈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3986元,由陈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