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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309号罪犯赵杨,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追缴赃款160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对罪犯赵杨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赵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2016年3月、8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5年4月、2015年8月、11月、2016年2月、7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杨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