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赢男、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辽K2A9**号小型轿车与陈某驾驶的辽K40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辽K2A9**号小型轿车,行至文圣区小屯镇梅花岭附近时,与陈某驾驶的辽K40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3mg/100ml。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全额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叶宏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