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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伟与孙信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孙信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29号原告徐伟,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县前甸镇。被告孙信全,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徐伟诉被告孙信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孙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我与被告在前甸镇秋林小区淳和烧饼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出手将我打伤。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3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信全辩称,当日我爱人在门口干活,原告先踢我的爱人,据我询问,我爱人与原告并不相识,故我与原告发生争执,我并没有出手打他。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前甸镇秋林小区淳和烧饼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于当日就诊于抚顺市中心医院并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及高血压,出具休息诊断一周。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前甸公安派出所作出抚公顺(治)行罚决字[2016]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信全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85元、护理费234.8元、误工费19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元,合计4729.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案、医疗票据、抚公顺(治)行罚决字[2016]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休诊断书、费用清单、前甸公安派出所的案件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现因原告受伤系与被告争执所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依照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诉求金额不高于农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以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元。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信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经济损失4729.80元的70%,即3310.8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信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