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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龚丹与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丹,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79号原告龚丹,女,汉族,1988年7月5日生,户籍住址湖北省竹山县。被告李海波,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开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购物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有打借条的5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时间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收到原告5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5月1日,还款时间2015年9月1日,欠条未载明落款时间。原告还主张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主张与被告交往期间,帮被告购买了进口的香烟、香水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万元,对现金1万元及帮其购买商品的款项均不予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担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现金支付1万元,仅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帮被告购买的商品,无证据证实该商品是被告要求其垫资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次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李燕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