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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823号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合肥滨湖国际企事业港一期23#、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6128R(1-1)。法定代表人:石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非,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286号春暖花开一期商业一幢商101、商201,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5689621301(1-1)。法定代表人:杨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诉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非,被告柏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配电箱采购价总额的5%质保金1878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795.6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3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6年9月2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份收到被告公司柏庄-春暖花开配电箱的招标文件后,参与投标,并中标,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柏庄-春暖花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单体室内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于2013年3月28日完成全部供货,并于后期配合被告完成验收。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375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6915元,剩余18785元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3年4月9日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合法正规的37570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关于柏庄-春暖花开质量保证金支付的申请》,但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柏庄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本金无异议,数额确实是18785元。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我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期应当从该日期开始,利息标准请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柏庄.春暖花开房地产开��项目《一期单体室内配电箱采购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采购858台室内配电箱用于柏庄·春暖花开小区项目1、2、4、8号楼建设使用,货款总计为3757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货款结算约定为:所有货物供货到交货地点后十日内付已到货款的60%,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至货款的95%,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壹年后十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交房之日计算)。原告按约定在2013年3月28日供应全部货物。2013年4月9日,原告开具金额375700元发票送交被告。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货款356915元,剩余18785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被告未支付。案涉配电箱质保期届满一年后,被告未按约将质保金18785元给付给原告,2015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785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致原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注册信息、采购及服务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质保金申请表、被告应付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室内配电箱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总价为375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56915元,剩余货款18785元双方约定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现原、被告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878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8785元为基数自2015��2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785元及其利息(以18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本院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