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顺、安阳市北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顺,安阳市北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顺,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马洪堂,男,安阳市北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光磊,男,安阳市北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文瑞,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顺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区发改委)项目备案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行初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北关区发改委对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提出的安阳市小营片区改造项目(小营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备案申请核查后,认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豫安北关房[2013]00020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李海顺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该事实后,认为该备案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25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受否[2016]18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李海顺无证据证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李海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李海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北关区发改委作出的豫安北关房[2013]00020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没有对李海顺设定权利和义务,与李海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李海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海顺的起诉。上诉人李海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诉备案确认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北关区发改委作出本案的备案行为后,规划部门根据这个立项文件已经作出了后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行为,为方州公司在李海顺房屋所有土地上设定了项目建设的重大权利,必然为李海顺设定了交出土地的相应义务,因此,该行政行为对李海顺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大法官对利害关系人的解释:只要某个公民、组织能够证明其与行政主体的行为之间具有他人没有的利害关系或者具有某种特殊利益,就应当认为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显然,对于北关区发改委作出备案的行政行为,李海顺所拥有的利害关系和重大利益是不在该批准项目区域内生产、生活的其他人所没有的。这也说明了李海顺与该备案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李海顺完全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诉备案行为对李海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李海顺与被诉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直接受理本案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对被诉备案确认书进行实体审查。被上诉人北关区发改委辩称:李海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海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李海顺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北关区发改委对方州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该公司是该行政行为中唯一的行政相对人。二、李海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实行项目备案是为了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提高投资效益,推动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北关区发改委作出的项目备案行为,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等文件。上述文件未授予作出项目备案的行政机关有考虑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权利。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对李海顺的财产进行处分。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城区经济管理权限促进城区经济加快发展的试行意见》,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房地产项目,项目单位申请备案应当提交土地挂牌文件和规划书,土地挂牌文件包括成交确认书、土地合同和公证书。项目单位是在办结上述手续之后向北关区发改委提出的备案申请。申请人方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土地征收后进行出让或者划拨取得,房屋所有权问题,由该公司与有关部门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其他途径来解决处理。针对李海顺诉状提出的土地征收、房屋补偿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北关区发改委作出的被诉项目备案确认书仅是对方州公司申请备案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进行核查,虽然该项目备案行为对李海顺的房屋会产生预期影响,但对李海顺房屋产生实际影响的是针对其房屋的拆除、补偿等行为,而被诉项目备案行为并未涉及到对李海顺房屋的处置,对李海顺主张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李海顺称被诉项目备案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蔡 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