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049号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7497098J。法定代表人赵东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经济开发区广进街68号。法定代表人方福明,董事长。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科公司)诉被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晓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得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日科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ACR产品,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06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得兴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ACR产品2吨,货款为45000元;货到买方仓库50日内结清货款;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中载明:自甲、乙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乙方累计尚欠甲方货款11214.7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壹拾肆元柒角整。如无异议,请在“无异议”处签字盖章确认;如对本欠款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在“有异议”处盖章,在“有异议:(1)确认金额”处写明10600元,在“有异议:(2)异议金额”及“有异议:(3)异议说明”处未填写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虽在对账单中对欠款数额11214.7元提出异议,但确认欠款金额106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货到被告仓库的时间,即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的日期及违约金的起算点,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自对账的次日计算,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得兴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晓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