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钦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佘从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钦彦,佘从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1699号原告:朱钦彦,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裕江,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小述,女,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佘从均,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00101739845626L。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钦彦与被告佘从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裕江、唐小述,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钦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0.80元、伤残赔偿金59925.80元、康复费2500元、检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0元/天×17天)、住院护理费1700元(100元×17天/天)、误工费13421.10元(174.30元/天×77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544.58元(19742元/年×9年×11%)+母亲10858.10元(19742元/年×5年×11%)+女儿4321.50元(19742元/年×2年×11%)],合计122951.8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佘从均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3时10分,被告佘从均驾驶渝F81R**小型客车行驶到重庆市万州区国道318线1884公里+8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渝F5D3**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出院。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从均负事故主要���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佘从均未作答辩。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建议本案责任按四六开划分。渝F81R**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3时10分,被告佘从均驾驶渝F81R**小型客车行驶到重庆市万州区国道318线1884公里+8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渝F5D3**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5001010201608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从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2、合理饮食;3、一月后复查X片;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312元,其中被告佘从均垫付2000元。出院后,原告两次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2016年8月26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病名: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医嘱及建议: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2、继续休息一月,一月内患肢禁止负重;3、对症治疗,门诊随访。2016年9月28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病名: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医嘱及建议:1、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98.88元。2016年10月24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6)渝万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的康复费用大约需25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200元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渝渝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足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比例为20%。被告佘从均在庭后追认了前述非医保费用比例。另查明,渝F81R**小型客车系佘从均所有,在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F81R**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1500元,原告已从承保渝F5D3**号普通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领取,未支付被告佘从均,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支付被告佘从均。原告的父亲朱华玥(1945年11月21日生)、母亲谭崇元(1941年8月27日生)、女儿朱承丽(2000年10月24日生,系重庆市梁平县第一中学校学生)及妻子唐小述在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龙椅小区C栋1单元602居住多年。朱华玥、谭崇元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方面。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逐一评析如下:1、医疗费金额。医疗费用有两家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费专用收据为证,金额为4710.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比例为20%,本院亦予以确认。2、康复费及后续检查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确认康复费2500元、后续检查费200元。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这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金额为17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850元(50元/天×17天)。4、误工费。原告仅举示了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系油漆工、喷漆工的证明,欲以此证明其在从事该职业,并要求按重庆市上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而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水平,亦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减少的收入金额。本院酌情按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医嘱及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的两次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均有要求原告在每次诊断后休息一月的医嘱,原告主张77天的护理费未超出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为6160元(80元/天×77天)。5、残疾赔偿金。在重新鉴定中,原告的残疾等级被确定为十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原告的父母及女儿亦随原告生活在城镇,在原告被确定构成残疾后,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分别为:父亲朱华玥4441.95元(19742元/年×9年×10%÷4)、母亲谭崇元2467.75元(19742元/年×5年×10%÷4)、女儿朱承丽1974.20元(19742元/年×2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治疗及转院必然要开支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并未详细说明具体开支明细及举示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正式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710.88元、康复费2500元、后续检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633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3182.78元。由于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承保了渝F81R**号车的交强险,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因佘从均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并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由原告承担30%,佘从均承担70%。前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3768.70元(4710.88元×80%)、后续检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4818.70元,应当由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康复费2500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33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021.90元,应当由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942.18元(4710.88元×20%)、鉴定费1400元,合计2342.18元,被告佘从均赔偿原告1639.53元(2342.18元×7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被告佘从均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佘从均。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已领取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渝F81R**小型客车修理费1500元亦应支付被告佘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朱钦彦80840.60元。二、被告佘从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钦彦1639.53元。三、原告朱钦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佘从均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原告朱钦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佘从均渝F81R**小型客车修理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朱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508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佘从均负担25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佘从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仕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