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荣灿投资有限公司、徐长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荣灿投资有限公司,徐长燕,张毛毛,段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5122-5。法定代表人:邹水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群、郭心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燕,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海,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林,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毛毛,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原审被告:段婵娟,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上诉人江西省荣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荣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长燕及原审被告张毛毛、段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蒋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蒋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张毛毛仅为上诉人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段婵娟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从未授权两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两人借款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代表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毛毛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明确其所借款项未用于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依据原审被告段婵娟的个人陈述,认定张毛毛、段婵娟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徐长燕借过款,更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2014年3月12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上的上诉人公章系他人私盖,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署名“张毛毛”的金额为255万元的借条并非张毛毛所写,但内容属实,属于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徐长燕35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长燕辩称:上诉人由两股东各占50%构成,原审被告张毛毛负责公司融资,邹水金负责工地施工,原审被告段婵娟与原审被告张毛毛系男女朋友关系,协助公司做事,公章也在其手中,原审被告张毛毛对原审被告段婵娟融资355万元的事实非常清楚,因其经常出差,故借条都是段婵娟代签,资金也用于上诉人工地,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毛毛述称:借款中有一部分用于荣灿公司,应该由荣灿公司承担,其它借款本人认可。原审被告段婵娟述称:本人在一审时所述都是事实,两原审被告负责为上诉人融资用于工地建设。原告徐长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毛毛、江西省荣灿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136.1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后申请追加段婵娟为被告,要求其对借账户给张毛毛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毛毛系被告荣灿公司两个股东之一,根据股东分工,被告张毛毛主要负责被告荣灿公司日常融资事务。被告段婵娟与被告张毛毛是同居男女关系,被告段婵娟也在被告荣灿公司做事,同时协助被告张毛毛处理一些被告荣灿公司资金往来事务。2012年至2014年,被告张毛毛以被告荣灿公司在井冈山大学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本人或段婵娟向原告徐长燕借款,分九次共向原告徐长燕借款355万元,其中190万元转入被告张毛毛个人账户,165万元转入被告段婵娟个人账户。具体转款情况:2012年5月14日,原告徐长燕向被告张毛毛账户转存50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徐长燕向被告张毛毛账户转存20万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徐长燕向被告张毛毛账户转存20万元;2012年9月2日,原告徐长燕向被告张毛毛账户转存50万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徐长燕向被告张毛毛电汇5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徐长燕向被告段婵娟转帐15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徐长燕向被告段婵娟转账30万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徐长燕向被告段婵娟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徐长燕通过案外人胡三香向被告段婵娟转账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毛毛让被告段婵娟以其名义向原告徐长燕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加盖有被告荣灿公司公章;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55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上述两张借条中被告张毛毛签名均为被告段婵娟代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长燕所出借的款项虽然是转入被告张毛毛和被告张婵娟账户,没有转入被告荣灿公司账户,但被告张毛毛系被告荣灿公司股东,负责荣灿公司对外融资事务,被告段婵娟系被告荣灿公司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张毛毛处理融资事务,原告徐长燕向被告段婵娟转款也是因被告张毛毛指定,被告张毛毛向原告徐长燕借款是以被告荣灿公司在井冈山大学投资建设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故原告徐长燕按被告张毛毛要求向被告张毛毛个人账户和被告段婵娟的个人账户转款,均可以认定为是被告张毛毛作为被告荣灿公司股东,履行对外融资的行为,借款的主体应为被告荣灿公司。故应认定原告徐长燕与被告荣灿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荣灿公司向原告借款3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徐长燕要求被告荣灿公司归还借款35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徐长燕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利息,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双方仅在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月息2%,故仅支付本金255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3月12日借款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于2015年5月12日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约定不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出具借条之前已约定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被告张毛毛作为被告荣灿公司的股东,被告段婵娟作为被告荣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被告荣灿公司进行融资时,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指示原告徐长燕将借款转入个人账户,其中190万元转入被告张毛毛个人账户,165万元转入被告段婵娟个人账户,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不得将个人账户出借的规定,被告张毛毛依法应对借款19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婵娟依法应对借款165万元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荣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长燕借款人民币355万元整;二、限被告荣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长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5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止;三、限被告荣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长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款止;四、被告张毛毛对上述借款中本金19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段婵娟对上述借款中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段婵娟对上述借款中本金65万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88元,由被告荣灿公司承担41000元,原告徐长燕承担1008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徐长燕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张毛毛账户转存了人民币50万元;2012年6月5日,被上诉人徐长燕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张毛毛账户转存了人民币20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徐长燕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张毛毛账户转存了人民币20万元;2012年9月2日,被上诉人徐长燕又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张毛毛账户转存了人民币50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徐长燕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张毛毛电汇了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徐长燕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段婵娟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徐长燕以同样方式向原审被告段婵娟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2月7日,被上诉人徐长燕再次以同样方式向原审被告段婵娟汇款人民币20万元。对上述八笔款项,原审被告段婵娟于2015年5月12日以原审被告张毛毛名义向被上诉人徐长燕出具的一张借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本人向徐长燕借款共计人民币255万元整,利息按2%月息计算,上述借款中第一至五笔借款仅支付了一年利息,其他的利息均未支付。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徐长燕指定案外人胡三香向原审被告段婵娟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原审被告段婵娟再次以原审被告张毛毛名义向被上诉人徐长燕出具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长燕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原审被告段婵娟在该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荣灿公司的公章。另查明:一审时,原审被告张毛毛在原审法院找其调查时称:一、对转给其名下借款没有异议,对转给段婵娟的不清楚,段婵娟没有在荣灿公司担任职务,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不是公司出具的,也不是本人书写的,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不属实;二、其向徐长燕出借款用于荣灿公司经营,但具体都是段婵娟操办,具体借多少不清楚,后又否认认为公司没有借过徐长燕的钱,借款账目有些不清楚,钱也未用于公司投资。原审被告段婵娟称:其与徐长燕系表姊妹关系,与张毛毛系同居关系,在荣灿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向徐长燕借的款项用于荣灿公司的吉安井冈山大学工程,借款转给自己名下的有时会取现金给张毛毛,有时转给吉安工地,到目前为止应欠355万元,都有转款凭证。被上诉人徐长燕称:每次借款都是与张毛毛商谈的,说是用于荣灿公司投资,借款是荣灿公司和张毛毛的共同借款,段婵娟应对其借账户给张毛毛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荣灿公司称:公司没有授权张毛毛向徐长燕借款及融资职责,段婵娟非荣灿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授权给其向徐长燕借款及融资职责,公司未收到徐长燕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没有授权或委托张毛毛或段婵娟代表公司接收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诉借款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从涉案的两张借条看,首先对2014年3月12日借款100万元,上诉人荣灿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这一行为表明上诉人荣灿公司认可该借款债务的存在,虽然加盖公章的人是原审被告段婵娟,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荣灿公司有何关系,但加盖上诉人荣灿公司公章确系发生在公司股东之一即原审被告张毛毛持有期间,原审被告张毛毛和原审被告段婵娟又系同居关系,应视为是原审被告张毛毛即公司股东之一授权所为,而原审被告张毛毛持有上诉人荣灿公司公章期间盖章行为应对上诉人荣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应为上诉人荣灿公司。上诉人荣灿公司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对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荣灿公司未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仅有原审被告段婵娟代原审被告张毛毛的签名。原审被告段婵娟称该借款用于上诉人荣灿公司在吉安井冈山大学工程,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不足为信;原审被告张毛毛对该借款的用途前后陈述矛盾,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亦不足为信;而被上诉人徐长燕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转入两原审被告账户后款项用途与上诉人荣灿公司有关,上诉人荣灿公司也否认收到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上诉人荣灿公司所借不妥。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段婵娟或原审被告张毛毛向被上诉人徐长燕借款是受上诉人荣灿公司授权或委托所为,也无法证实该借款用途与上诉人荣灿公司有何关联。因此,本案中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张毛毛个人借款而非上诉人荣灿公司借款。上诉人荣灿公司称该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总之,对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100万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荣灿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徐长燕偿还,同时因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以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款止。对于2015年5月12日借条中的借款25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张毛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徐长燕偿还,同时因双方对该借款明确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且被上诉人徐长燕已收取了其中部分借款利息,按照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该借款利息本应从每笔借款之日(扣除已支付)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一审判决一概以借条出具之日起算利息不妥,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徐长燕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结果,二审就此不作改判。至于原审被告段婵娟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因出借账户接受涉案借款,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段婵娟分别对所接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段婵娟对此未提起上诉,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结果,故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荣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蒋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蒋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江西省荣灿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徐长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四、张毛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徐长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止)。五、驳回徐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8元,共计92176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荣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徐长燕负担2176元,原审被告张毛毛负担55000元,原审被告段婵娟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