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施啟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啟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啟生,曾用名施启生、施啟平,男。曾于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0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啟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早前被告人施啟生欠了被害人辛某200元钱,辛某问施啟生还钱时打了施啟生,施啟生便一直在寻机报复。2016年8月12日晚7时许,辛某敏(绰号“挂鳖”)、龙某军(绰号“瘦狗”)、“祥伢的”和柳某宝在万载县XX宾馆找到辛某要其去与施啟生协商解决之前的纠纷,辛某便与他们一起乘车来到万载县荷花塘加油站对面的XX饭店门口。不久后,施啟生和王某胜(绰号“黄包车”)、辛某甲(绰号“豺狗”)也开车赶到现场。施啟生到达现场后便从车上拿出一根铁棍朝车里的辛某身上戳打,戳打了几下后,由于辛某将施啟生的铁棍抓住不放,施啟生便将辛某拖到车下,见辛某仍抓着铁棍不放,辛某敏、辛某甲便对辛某进行拳打脚踢,王某胜则从旁边捡了根木方击打了辛某的头部,辛某松开铁棍后,施啟生便用铁棍对辛某进行持续扑打,后被“祥伢的”等人拖开。经鉴定,辛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施啟生于2016年10月2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施啟生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辛某达成调解,辛某对施啟生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施啟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啟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施啟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之前被害人辛某因被告人施啟生欠其200元钱而索要时打了施啟生,施啟生便一直寻机报复。2016年8月12日晚7时许,辛某敏(绰号“挂鳖”,在逃)、龙某军(绰号“瘦狗”)、“祥伢的”和柳某宝在万载县XX宾馆找到辛某要其去与施啟生协商解决之前的纠纷,辛某便与他们一起乘车来到万载县荷花塘加油站对面的XX饭店门口。不久后,施啟生和王某胜(绰号“黄包车”,在逃)、辛某甲(绰号“豺狗”,在逃)也开车赶到现场。施啟生到达现场后便从车上拿出一根铁棍朝车里的辛某身上戳打,戳打了几下后,由于辛某将施啟生的铁棍抓住不放,施啟生便将辛某拖到车下。见辛某仍抓着铁棍不放,辛某敏、辛某甲便对辛某拳打脚踢,王某胜则从旁边捡了根木方击打了辛某的头部。辛某松开铁棍后,施啟生便用铁棍对辛某持续进行扑打,后被“祥伢的”等人拖开。在此过程中,辛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经鉴定,辛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施啟生于2016年10月2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施啟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辛某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了辛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啟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啟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啟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辛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施啟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啟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啟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啟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巫敏芳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