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史志强、王丽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志强,王丽华,李志强,沈同长,郑州市威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志强,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丽华,女,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强,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同长,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威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中段6号。法定代表人:沈同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志强、王丽华与上诉人李志强、沈同长、郑州市威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史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高、姚鹏林及上诉人王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姚元高,上诉人李志强、沈同长及威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志强、王丽华上诉请求:判令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史志强、王丽华造成的损失533.6万元(按照逾期金额、时间及央行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史志强、王丽华未按约定时间(2012年2月11日)为李志强、沈同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违约是错误的。2012年2月9日,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支付完毕第一笔1500万元转让款后,按照约定,史志强、王丽华应在此后2日内(即2012年2月11日前)为李志强、沈同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2012年2月11日是星期六,2月12日是星期日。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天为节假日的,履行期限应当顺延到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因此史志强、王丽华2012年2月13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违约。二、一审判决认定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逾期支付第二笔2000万元款项系因史志强、王丽华之间的矛盾所致是错误的。2012年2月18日王丽华的《声明》所产生的影响仅有6天时间,李志强、沈同长应在2012年2月13日后顺延6天到2012年2月19日支付第二笔款项2000万元,但李志强、沈同长直到2012年7月9日才支付完毕该款项,其构成违约。正是由于李志强、沈同长逾期支付款项才导致史志强、王丽华无力支付办证费用,使已经办好的采矿证延期领取。该责任应由李志强、沈同长承担。三、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至今还尚欠史志强、王丽华转让款11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数额明显高于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因此要求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为533.6万元。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答辩称: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未违约,不应赔偿史志强、王丽华损失533.6万元。首先,第一笔付款时间是经史志强、王丽华同意变更的。因双方签订本协议的时间正值2012年春节期间,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推迟了第一笔1500万元的付款时间,李志强、沈同长于2012年2月9日前将第一笔1500万元支付完毕。但史志强和王丽华于2012年2月13日才办理完毕股权变更。其次,李志强、沈同长的第二笔付款行为是经史志强和王丽华的请求而变更履行时间的,李志强、沈同长及威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史志强与王丽华因为股权转让金分配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无法形成合意,多次要求李志强、沈同长延期支付下余款项,2012年2月18日王丽华出具《声明》,要求李志强、沈同长停止支付下余款项。至2012年2月24日史志强和王丽华又共同出具《证明》,要求下余相关款项进行分配支付,但未注明具体支付时间。再次,第三笔1500万元款项约定在新采矿证拿到后支付给史志强,而史志强和王丽华至今未将新采矿证交付给李志强和沈同长。现仅剩余1140万元未支付,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史志强、王丽华的上诉请求。李志强、沈同长及威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史志强、王丽华的诉讼请求,支持李志强、沈同长及威望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志强、王丽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庭审中,李志强、沈同长及威望公司提出王丽华的诉讼主体问题,合议庭也依法告知史志强及其代理人限期让王丽华到庭接受询问,但至一审判决时未提供王丽华的合法身份证明,没有核实王丽华的诉讼主体真实身份。其次,威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志强和沈同长的履行行为是个人行为,股权的变更、转让款的支付也是个人承担。虽然威望公司与李志强和沈同长有业务关系,但依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史志强和王丽华出具的声明、证明和协议书均证明与威望公司无关。再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二、李志强、沈同长不存在支付转让款违约的行为。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三、史志强和王丽华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李志强和沈同长违约金1080万元及返还已付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史志强和王丽华应在2012年4月30日交付有效的8年期采矿许可证,但史志强、王丽华根本无法办理该许可证,而是李志强和沈同长通过与原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历福胜、历福军协商后,才从历福胜、历福军处取得该采矿许可证。史志强和王丽华至今未交付该采矿许可证,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第三条第5项的约定,向李志强。沈同长支付违约金1080万元及返还已付的转让款3500万元。史志强、王丽华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及适用法律适当。首先,对于王丽华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同双方当事人前往河北省××××县公证处进行核实,成安县公证处已经确认史志强所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王丽华委托书与成安县公证处所留档的委托书一致。王丽华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威望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中载明的股权受让人为威望公司,且沈同长系威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李志强和沈同长已经支付的转让款3860万元也是威望公司的资金,而非李志强、沈同长的个人资金,因此威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再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正确。二、李志强、沈同长存在支付转让款违约的行为。理由同史志强、王丽华上诉意见。三、史志强和王丽华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李志强和沈同长违约金1080万元及返还已付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采矿证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前,史志强和王丽华在2012年4月24日办理了有效的8年期采矿许可证,只要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交纳了采矿证价款,该采矿许可证就可以领取,但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本应在2012年2月13日应支付的第二笔转让款,从而导致史志强和王丽华资金困难,迟迟不能拿回该采矿许可证,该责任在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一方。因其有先履行付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史志强不应承担支付李志强和沈同长违约金1080万元及返还已付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史志强和王丽华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史志强、王丽华于2014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60万元;2、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赔偿史志强和王丽华损失53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志强、沈同长提起反诉,请求:1、史志强、王丽华支付李志强、沈同长违约金1080万元;2、史志强和王丽华返还已支付的股权变更款3500万元;3、史志强和王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史志强、王丽华和李志强、沈同长及威望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不当。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史志强、王丽华是否违约,若违约,应否支付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违约金1080万元及返还已付转让款3500万元;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是否违约,若违约,应否赔偿史志强、王丽华损失533.6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3日甲(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史志强、王丽华),乙(威望公司、沈同长、李志强)双方就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商城县长竹园乡陈湾村木厂河金矿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就甲方拥有的商城县长竹园乡陈湾村木厂河金矿等矿产股权实行转让。该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号:C4100002010053120064837;范围:以采矿许可证的副本规划范围为准;矿区面积:以该采矿许可证为准。第二条:乙方接受甲方的第一条所辖范围的矿产资源和公司股权,转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第三条:根据目前甲方的实际情况,就甲方矿产资源开发延期申请和股权转让的付款方式如下: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l日内付给甲方人民币1500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2日内就公司股权到工商理部门办理完毕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将该公司l00%股权变更到乙方指定的股东名下。2、乙方同意在该股权变更后当时再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保证在2012年4月30日前交给乙方有效的8年期采矿许可证(2012年--2020年)。矿区面积和矿区范围与原采矿许可证相一致。3、甲方按期办理完并交给乙方以上有效采矿许可证后,乙方在当日内付甲方款人民币1500万元。4、乙方保证按以上约定期限支付转让费用;如果延期支付则依法赔偿甲方5%的违约金。5、甲方如未能在以上约定期限内办理公司股权变更,则每逾期一日按第一期交付的人民币1500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如未能按期办理有效采矿许可证,则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l2万元,最长逾期超过3个月(2012年4月~2012年7月)。如超过3个月,商城县长竹园乡陈湾村木厂河金矿等矿产资源归乙方所有。余款人民币l500万元不再支付,并且甲方须返还股权变更款人民币3500万元。第四条: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前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所拥有的木厂河金矿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第五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2012年2月4日至2月9日,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通过沈艳、胡斌、裴小亮等人,银行转账付给史志强1500万元;2012年2月13日,史志强、王丽华办理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史志强变更为沈同长,股东由史志强、王丽华变更为沈同长、李志强;2012年2月13日至17日,威望公司、沈同长、李志强通过胡斌,银行转账付给史志强1040万元;2012年2月18日,王丽华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关于商城县木厂河金矿原股东王丽华和史志强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款支付的声明,关于商城县木厂河金矿由王丽华和史志强将所有股权转让给李志强和沈同长,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兰州军区、沈同长支付给史志强、王丽华首批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已于2012年2月11日由王丽华和史志强两位股东共同签收。第二批款李志强沈同长应支付给史志强、王丽华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股东王丽华要求先支付1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暂缓支付。待甲方二位股东协商好后,李志强、沈同长方可向史志强、王丽华二位股东指定的账户转款。待新采矿证办好后,第三批款1500万元,乙方李志强、沈同长向甲方二位股东指定的账户转款。2012年2月24日,史志强、王丽华共同签名出具一份《证明》:经协商余款玖佰陆拾万元分配如下,支付给周顺卿叁佰万整,支付给王丽华五佰万元整,支付给史志强壹佰陆拾万元整。最后余壹仟伍佰万元,依照合同之规定,办完新的采矿证后打给史志强。2012年2月27日,威望公司、沈同长、李志强通过胡斌,银行转账付给史志强160万元;2012年3月2、6、7日,通过胡斌,银行转账付给李钰洁、周顺卿、焦甫云三人各100万元;2012年3月9、15、22日,4月10日,通过胡斌,银行转账付给王丽华共计350万元。2012年7月9日,沈同长、李志强与历福胜、历福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由于史志强拖欠历福胜、历福军矿山价格款,导致采矿证迟迟办不下来,严重影响了矿山工作。现双方就商城县长竹园乡木厂河金矿采矿证(C4100002010053120064837)相关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李志强、沈同长先垫付采矿证价款236.2890万元(转国土资源厅账户),将采矿证领出;另由李志强、沈同长垫付史志强拖欠历福胜、历福军部分欠款253.7110万元,该款先打入双方共管账户,待历福胜、历福军办理完协议手续后,李志强、沈同长解除管控。以上两项费用共计490万元(此款从李志强、沈同长与史志强的债务中扣除)。二、历福胜、历福军须将采矿证及所有资料交与李志强、沈同长,且历福胜、历福军应完善后续相关手续及资料并顺利交接,如需办理采矿证转让手续,历福胜、历福军须积极配合。三、史志强拖欠历福胜、历福军的余款236.2890万元,历福胜、历福军出具相关证明,由李志强、沈同长在此矿山转让时李志强、沈同长支付,最迟不超过2012年底,如史志强对此余款提出异议,三方协商解决。如史志强归还了历福胜、历福军的欠款,历福胜、历福军须将李志强、沈同长垫付的欠款全部归还李志强、沈同长。如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历福胜、历福军须积极配合解决。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2012年7月9日,沈艳借记卡转出236.289万元至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7月9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票号:0017548,金额236.289元的票据一份;2012年7月10日,历福军出具收条:今收沈同长、李志强人民币490万元(肆佰玖拾万元整)。其中,采矿证价款236.289万元转入省国土资源厅账户,余款253.7110万元转入历福胜帐中。2012年7月11日,武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转账给历福胜253.711元;2013年1月28日,沈艳转账给史志强20万元;2014年7月16日,沈艳出具《证明》:沈艳于2013年1月28日从本人卡号为62×××69转入史志强卡号62×××49,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该款为沈同长、李志强支付史志强、王丽华股权转让款,特此证明,如有该款借据,本人声明作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史志强、王丽华与沈同长、李志强、威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沈同长、李志强、威望公司应在2012年2月4日付完第一笔款项(1500万元),实际付款时间是2012年2月9日,沈同长、李志强、威望公司称当时临近春节,如此大笔的款项难以在短时间内汇齐。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史志强、王丽华应在收到款项2日内(2月11日)就公司股权到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毕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实际变更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以及前述实际情况,沈同长、李志强应在2012年2月13日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给史志强、王丽华,实际至2013年1月28日(包括支付采矿费、历福胜)支付2360万元。沈同长、李志强称根据2012年2月18日,王丽华出具书面《声明》可知,史志强、王丽华二股东之间有矛盾,导致我方付款延期。另,依据2012年7月9日,沈同长、李志强与历福胜、历福军签订《协议书》可知,因为史志强拖欠历福胜、历福军矿山价格款,致使8年期采矿许可证迟迟未能拿到,最后是沈同长、李志强支付了史志强拖欠的款项及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支付相应款项后才取得的,因此不但沈同长、李志强不违约,且是史志强、王丽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80万元,并应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笔1500万元款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沈同长、李志强、威望公司虽然称当时临近春节,如此大笔的款项难以在短时间内汇齐。但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史志强、王丽华应依据协议在2012年2月11日办理为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实际变更时间是在2012年2月13日,也存在违约情形。2012年2月18日,王丽华的《声明》能够证明史志强、王丽华等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结合2012年2月24日,史志强、王丽华共同签名出具一份《证明》,可以适当冲抵沈同长、李志强、威望公司第二笔2000万元未按照约定日期付款的责任。史志强、王丽华没有提供其将8年期采矿许可证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给沈同长、李志强的证据,且李志强、沈同长提供与历福胜、历福军的协议、向历福胜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转款的银行凭证、历福军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史志强、王丽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8年期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沈同长、李志强。该情况是在沈同长、李志强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以及在此期间史志强、王丽华之间产生矛盾致使沈同长、李志强具有逾期支付的客观情形,但该情形于2012年2月24日不再存在。根据2012年2月24日,史志强、王丽华共同签名出具一份《证明》以及史志强、王丽华起诉书中的诉请数额,可以认定支付给李钰洁、周顺卿、焦甫云的300万元也应属于支付给史志强的协议约定的款项。沈同长、李志强支付给历福胜的费用以及支付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费用亦应包含在内。根据庭审笔录第7页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2014年7月16日沈艳的《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余额为1140万元。史志强、王丽华与沈同长、李志强、威望公司互有违约情形,股权已经变更给沈同长、李志强并已办理工商登记,8年期采矿许可证虽然没有按期交付,但是在沈同长、李志强款项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造成,现8年期采矿许可证沈同长、史志强已经于2012年7月份取得,故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140万元。沈同长、李志强所称的史志强、王丽华有欺骗行为,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史志强、王丽华诉称“为了本次的转让在朋友中借贷了大量的资金,借款利率按社会现行的情况达月息3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对其533.6万元的赔偿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除沈同长、李志强、威望公司应当支付史志强、王丽华剩余股权转让款1140万元外,本案中,因双方之间因果纠缠,互有违约情形,故本诉的其他诉请、反诉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同长、李志强、郑州市威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志强、王丽华114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史志强、王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沈同长、李志强、郑州市威望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416元,由原告史志强、王丽华负担3416元,被告李志强、沈同长、郑州市威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400元,由李志强、沈同长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5年3月16日,王丽华向史志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王丽华(和史志强一起)为与沈同长、李志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史志强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提出反诉。该委托书有效期5年,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该委托书在河北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成安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成证民字第147号公证书,证明该委托书中王丽华的签名是真实的。2、一审法院承办人于2015年12月19日与史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高,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到成安县公证处核实王丽华出具的委托书,经核对成安县公证处所留档委托书与姚元高所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一致,双方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3、2012年2月3日《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木厂河金矿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甲方),股东1史志强、股东2王丽华),受让方:郑州市威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股东1沈同长,股东2李志强”,该协议尾部署名处未加盖威望公司印章,仅有沈同长、李志强签名。沈同长系威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2012年2月11日、12日系周六、周日。5、李志强、沈同长于2012年7月9日取得8年期采矿许可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王丽华的诉讼主体问题,王丽华虽然未到庭,但史志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丽华于2015年3月16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王丽华就该委托书在河北省××××县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且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9日共同前往成安县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核实,核实后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因此王丽华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主张王丽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威望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012年2月3日签订的《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木厂河金矿股权转让协议》抬头载明的股权转让方为史志强、王丽华,受让方为威望公司,而非李志强和沈同长,虽然该协议未加盖威望公司的印章,但沈同长系威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协议上签字,且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史志强、王丽华将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变更到威望公司指定的股东名下,史志强、王丽华已于2012年3月13日将股权变更到威望公司的股东沈同长、李志强名下,因此威望公司应是《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木厂河金矿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主张威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规定,因此一审适用该条款不当。但该条款并非是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规定,而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且本案是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史志强、王丽华是否违约,若违约,应否支付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违约金1080万元及返还已付转让款3500万元;李志强、沈同长及威望公司是否违约,若违约,应否赔偿史志强、王丽华损失533.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2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木厂河金矿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史志强、王丽华应在收到第一笔款项1500万元后2日内,将通化汇丰炉料有限公司木厂河金矿100%的股权变更到威望公司指定的股东名下。史志强、王丽华于2012年2月9日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依据上述约定,史志强、王丽华应于2012年2月11日前将100%的股权变更到李志强、沈同长名下。但2012年2月11日为周六、2月12日为周日,系法定的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天为节假日的,履行期限应当顺延到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2年2月13日。而史志强、王丽华于2012年2月13日将股权变更到李志强、沈同长名下,因此史志强和王丽华在履行股权变更过程中并未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其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史志强、王丽华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李志强、沈同长办理8年期采矿许可证。虽然李志强、史志强和威望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已经取得该8年期采矿许可证,但该采矿许可证是李志强、沈同长通过与史志强、王丽华的前手历福胜、历福军协商后,由历福胜、历福军协助而取得的,而非由史志强、王丽华为其办理的8年期采矿许可证,按照合同约定,史志强、王丽华构成违约。关于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及2012年2月24日史志强、王丽华出具给李志强、沈同长的《证明》,其应在办完采矿证后将剩余的1500万元支付给史志强,但李志强、沈同长及威望公司至今仍有1140万元未支付给史志强、王丽华,该行为亦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史志强、王丽华要求李志强、沈同长和威望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533.6万元及李志强、沈同长及威望公司要求史志强、王丽华赔偿其损失1080万元及返还已付转让款3500万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52元,由史志强、王丽华负担49152元,李志强、沈同长、威望公司共同负担13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宏审 判 员 周 会 斌代理审判员 尚 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登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