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小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梅,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金春文,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博爱县。系陈小梅外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万基商务一楼。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女,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三,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陈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小梅于2016年9月1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7753.2元、误工费21636.75元、护理费2201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车损1365元、定损费9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8355.27元;2、二次手术费用待产生后另行主张;3、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陈小梅、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文、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李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16时15分许,张效华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练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大练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7天,入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右股骨干骨折、3.头皮血肿、脑挫裂伤、4.腰1、2椎体横突骨折、5.多处皮肤擦伤、6.××、7.高血压2级,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二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1956.77元,李小三垫付4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伤残,分别构成九级、十级。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小三,张效华为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陈小梅母亲张存荣,1929年12月17日出生,共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均为农村户籍。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8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陈小梅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李小三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7753.2元、误工费21636.75元、护理费74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车损1365元、定损费9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7062.69元;原告住院期间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李小三垫付42000元,超额垫付医疗费43.2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7753.2元、误工费21636.75元、护理费74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车损13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6269.69元。二、被告李小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定损费9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3元,扣除超额垫付43.23元即749.77元。三、驳回原告陈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计取1130元,由被告李小三负担。陈小梅上诉称,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出院后需护理四个月,然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计算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出院后依然架双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护理费应按医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另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驳回错误。请求:改判护理费为220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营养费1530元。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该限额范围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审已认定我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却仍判决我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营养费940元,显然错误。2、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陈小梅的误工损失日最多不超过6个月,原审按照9个月计算误工费显然不当。陈小梅的伤残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应按照伤残指数21%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5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56.27元,而不是原判的47753.2元和1735.14元。综上,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为455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6.27元、误工费为14424.5元,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李小三辩称,原判正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适当;保险公司及陈小梅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陈小梅的意见同上诉状。另残疾赔偿金原审按照伤残指数22%计算正确,误工费从受伤开始计算至定残之日,即按照9个月计算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同上诉状。另补充,原审判决护理费合适,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不当。李小三认为原审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陈小梅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程记录中出院医嘱没有“出院后需护理四个月”的医嘱。其从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出院后的当日又到博爱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该出院证中也没有出院后需护理期限的医嘱。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原审按照22%计算并无不妥,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要求应按21%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定残日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小梅上诉要求的其出院后四个月的护理费,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陈小梅的二次手术费用待产生可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陈小梅、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小梅、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陈小梅负担427元,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