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017)115马滨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滨,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张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被告人马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滨酒后驾驶本村村民张天旺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鲁Q607**),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张村村委附近南北水泥路时,与本村村民李善亮发生纠纷,后李善亮报警,郯城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发现马滨涉嫌醉酒驾驶,遂将案件移交郯城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被查纠时被告人马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宝梅、李善亮、李善光、张天旺的证言;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笔录、鉴定文书、办案说明、出警经过;监控视频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13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马滨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管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