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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上海北翼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缪霖、杨培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翼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缪霖,杨培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954号原告:上海北翼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钱蕊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缪霖,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杨培娟,女,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北翼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缪霖、杨培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法律工作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霖、杨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物业费人民币61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18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止。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建筑面积91.41平方米。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止共计人民币614.4。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约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霖、杨培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翼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1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缪霖、杨培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幸  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储嘉珺张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